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林甸县工程质量检测站与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3民初164号
原告:林甸县工程质量检测站。
住所地: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秀娥,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园林路东四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62720370Q。
法定代表人:贾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系该公司员工),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甸县工程质量检测站诉被告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工程质量检测站法定代表人袁秀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男、刘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甸县工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检测费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设的位于林甸县××丰收家园××#××#、养老院做质量检测,双方约定检测费为6万元,首付3万元,剩余3万元检测费待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后支付,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因原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凤英已经不在本单位任职,现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已经支付给原告单位的3万元检测费是什么时间支付、具体以什么形式支付的,因为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对支付的3万元认可,对于原告单位是否向被告公司出具过该3万元的收据或开具发票原告单位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检测义务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兑现检测费,被告虽然表示给付,但始终没有实际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洪海已去世,对于是否与原告方签订委托合同现被告方不太清楚。另外,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支付过涉案工程的检测费,被告方财务账目上没有任何体现。第一,本案涉案工程是花园镇丰收村开发的工程,并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据被告方了解,关于检测的问题丰收村已经交纳了3万元检测费,并且丰收村又给原告方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丰收村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了解,丰收村没有收到相关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原告方是国有单位,收取的涉案工程检测费应当如实入账并现金交纳给相关的财务管理人员,在原告方收取3万元检测费的时候或者之后的一段时间,应当为交款人出具相关凭证收据或发票,这份证据是原告方持有的,其应当提交给法庭以证明案件事实,也能证明是谁交纳了检测费。第二,涉案工程因为种种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足50%,原告没有完成相关的检测事项,不应主张剩余的检测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林甸县花园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林甸县花园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花园镇丰收村丰收家园项目(4-9号楼及养老院工程项目),涉案的4-9号楼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方继续补正,原因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上无出具单位的印章或说明,但是对丰收村挂靠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认可,对具体施工哪些楼房不清楚。原告方称虽当庭不能提供补正的材料,但原告方于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供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被告公司称如原告方庭后提交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则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但庭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时,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补正后的该份证据。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被告公司认可的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林甸县花园镇丰收家园4-9号楼及养老院进行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为6万元,首付3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对该委托检测合同的首页和尾页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的中间各个页码没有骑缝章,无法证实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并且在合同中第三条第一点约定支付检测费的方式是按建设工程量实际完成50%时,支付总检测费的20%,建筑工程量实际完成80%时,支付总检测费的50%,建设工程量全部完工,待乙方向甲方提供《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后,支付总检测费的100%。即使检测委托合同从第一页至尾页是真实的,那么由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因为种种原因停工,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50%,那么原告方在没有完成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检测费。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15年7月份试验报告(复印件加盖林甸县工程质量检测站检验检测专用章,原告称该报告的电子版已上传至网络系统)一份共九页,欲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剩余3万元检测费。被告方质证称:如果该试验报告确实按照当时的规定只有电子版输出加盖印章的版本,被告方认可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由于该检测报告取样检测不够规范,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内容被告方不认可。这几份报告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合同第五条约定,样品按见证取样规定执行,由甲方负责将样品送至乙方检验场所或者乙方到工程现场接收检测样品,但是该试验报告未能反映相关情况,也就是检测样本出处没有合法来源。最重要的一点,九页试验报告检测的项目,分别是1.塔吊基础的混凝土的报告(2份共2页);2.基础主体的钢筋报告(7份共7页),这九页试验报告仅能证明原告方对涉案工程的养老院、4-9号楼的塔吊基础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进行了检验,仅能证明对丰收家园4-9号楼的基础工程所需的钢筋进行了检验,其余工程量所需的检测原告方没有完成,也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停工是真实的。检测报告在采样过程中没有被告单位及挂靠单位任何人的参与,原告方是否依法依规采取样本无法确定。另外,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该份检测报告。原告称已经向被告出具了该份检测报告,原告方直接将报告送到被告单位的内业员王丽丽处,但未向原告出具收取检测报告的回执等书面材料,原告也无法提供向被告方送达该检测报告的相关证据,该检测报告在国家的网站可以查询到。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照片六张,欲证明涉案工程因为种种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工程量完成不足50%,能够佐证原告方没有完成检测合同。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系被告拍摄的照片,无法体现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且原告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检测项目,是钢筋和混凝土,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已经体现原告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经本院审核,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照片所载内容无法认定即为案涉建筑工程,对于案涉建筑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等内容还需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经被告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约定由原告林甸县工程质量检测站完成林甸县××丰收家园××#××#、养老院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工作。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林甸县××丰收家园××#××#、养老院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检测费用合计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000.00元,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具体为按建筑工程量实际完成50%时支付总检测费的20%,建筑工程量实际完成80%时支付总检测费的50%,工程全部完工,待乙方向甲方提供《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后,支付总检测费的100%。原告认为,检测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检测义务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被告除已向原告给付30000.00元检测费外,剩余30000.00元检测费始终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检测委托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已停工,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50%,原告方尚未完成全部检测报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检测费。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庭审期间提交的部分试验报告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检测,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作出的检测报告,原告所称已收取的30000.00元检测费并非被告给付,系使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案涉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开发单位林甸县花园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或丰收村出具过收取30000.00元的收据或开具发票。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洪海虽已去世,但之前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系公司法人行为,被告公司仍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完成检测项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检测费300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检测费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第三条,该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的数额、条件及方式,即“工程全部完工,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后,支付总检测费的100%”,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提交给被告,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九页试验报告本院无法认定为系检测委托合同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书》。此外,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先期检测费30000.00元,被告未予认可系己方支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30000.00元检测费的事实。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相关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甸县工程质量监测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美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