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学、***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3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未出庭)
被告:彭宝,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未出庭)
被告: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62720370Q,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园林路东四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亚珍(该公司经理),女,汉族,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星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623ME3036421X,所在地林甸县花园镇卫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村委会主任)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诉被告**学、彭宝、金厦公司、卫星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卫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彭宝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20元、住院费56526元、医药费7278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26022.6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119056.6元;2.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第一被告找原告到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位于林甸县××镇卫星村卫星庄园干活。第四天,原告在工作现场取料时被障碍物绊倒,摔坏了左腿,致两处螺旋式骨折。由于第三、第四被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第二被告,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彭宝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金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卫星村委会答辩称,我村没有和原告签订雇佣合同,也没有合同关系,我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崔福元、丁传宝的证人证言(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在林甸卫星村委会施工受伤,在被告**学带领下为彭宝干活。被告金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卫星村委会质证称,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出院证2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4张,住院费票据2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油田总院住院2次,进行治疗,所花住院费共计56271元。共住院12天,第一份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口服壮骨药物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时间3个月,随时诊疗。被告金厦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卫星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跟自己没关系。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均为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门诊票据2张、购药票据3张、(原件)证明原告门诊花费220元依据医嘱购买壮骨药物,花费7278元。被告金厦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卫星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跟自己没关系。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均为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120救护车票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195元。被告金厦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卫星村委会质证称跟自己没关系。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均为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大庆市龙凤区鹤兴美食城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配偶为了护理原告3个月没有进行工作,单位没有发工资,月薪5300元。被告金厦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卫星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跟自己没关系。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缺少劳务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以认定。
6、大庆市油田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医疗终结期5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2910元。被告金厦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卫星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跟自己没关系。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是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厦公司、卫星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学、彭宝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学找原告到被告彭宝承包的工地位于林甸县××乡卫星村卫星庄园打工,**学是带班人员,彭宝是雇主。原告到工地工作的第四天,在工作现场取料时被障碍物绊倒,摔坏了左腿,致两处螺旋式骨折,住院治疗。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6271元、门诊医疗费220元、医药费7278元。经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医疗终结期5个月,花费鉴定费29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彭宝办公室门口挂着金厦公司的牌子,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彭宝之间有挂靠关系,及金厦公司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原告所诉**学找到原告为卫星庄园干活,但卫星庄园的工程有多个建筑商,是卫星村原村长周贵生以个人名义开发的工程,故与本案被告卫星村委会无关。原告的实际雇佣人系被告彭宝个人所为,因此,应由被告彭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有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其自述是在工作过程中在取料时被绊倒,把腿卡坏了,说明其没有尽到自我保护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雇主彭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大庆市油田总院治疗费用56271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门诊费22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壮骨药费7278元有医嘱,且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6022.6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黑龙江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4500元;交通费195元为抢救治疗的必要费用,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291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496.60元。雇主彭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147.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147.62元;
被告**学、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彭宝承担938.70元,原告***承担402.30元(原告已先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于泓利
书记员冯小雪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