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8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财政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存海,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省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国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锡刚,佳木斯市司法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住所地,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昱,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显恒,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何可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政府采购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黑08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诉称:一、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对象是工程,但采购方式不是招标,而是竞争性磋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原审判决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为由,认定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二、本案的审理对象是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及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佳政复决[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佳财采处[2017]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及佳财采投处[2018]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不是本案审理对象。且佳财采投处[2018]4号处理决定已送达被上诉人,佳财采处[2017]3号和佳财采投处[2018]2号处理决定已失去法律效力。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财政部门撤销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方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作出撤销佳财采处[2017]3号、佳财采投处[2018]2号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作出佳财采投处[2018]4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三、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具备合法性。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能部门,上诉人作出该处理决定主体合法。上诉人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多次组织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中标后,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改正,限期三十日内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四、原审判决依据“原告举证第三人提供的合同”认定“第三人单方改变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佳木斯市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尽法定审查义务,案涉《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未包含政府采购合同草案条款。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佳木斯市政府采购合同》并未单方改变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是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政府采购合同未签订系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向相关部门为其筹集项目资金,要求原审第三人与未中标的供应商协商,为后者代工及被上诉人擅自施工是其不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重要原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诉称,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召开听证会,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审理该案程序合法。其他上诉理由与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提出的上诉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辩称:一、被上诉人因办公用房逐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佳木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审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审判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断章取义,理解错误。即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原审第三人投诉也已超过过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2016年10月19日,佳木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审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函,更未在原审第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其于2017年6月1日提出投诉,已明显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期限。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违法受理投诉,不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于违法投诉作出的任何决定必然都是违法的。二、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处[2017]3号、佳财采投处[2018]2号处理决定是本案审理的重要内容,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处理决定是由上述两个处理决定变化而来。行政行为作出后发生法律效力,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其效力不可变更,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事实无权多次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投诉只有一次,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基于同一事实,作出多份结论相同的处理决定,未撤销前两个处理决定,最后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佳财采投处[2018]4号处理决定已送达,前两个处理决定失去法律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三、佳财采投处[2018]4号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未经质疑程序提出投诉,且投诉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未依法审查投诉的合法性,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违法;复议听证时,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原审第三人的投诉书,剥夺了被上诉人陈述、申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导致处理决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6月1日递交投诉书,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佳财采投处[2018]4号处理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能签订合同,根本原因是原审第三人单方违背投标承诺,一是不同意交纳履约保证金,二是工程结算一年结清,三是要求被上诉人全面停业进行工程施工,四是要求资金性质由自筹资金变为财政性资金。被上诉人不能满足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要求。被上诉人单位的四、五层楼的改造项目不在招标范围内,粉刷墙壁也不是违法施工,不影响投标及后续施工及签订采购合同,原审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粉刷墙壁导致不能签订合同,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就办公用房逐层改造工程项目(项目编号:JC[2016]060)进行政府采购。2016年9月12日,佳木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佳木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争性磋商公告。2016年10月19日,佳木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审第三人为中标单位,并通知原审第三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与采购单位佳木斯市肛肠医院签订采购合同,逾期不予受理。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未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7年6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投诉,佳木斯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佳财采处[2017]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责令佳木斯市肛肠医院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佳木斯市财政局于2018年1月9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佳财采[2018]1号关于撤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报告,报告中载明: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出现行政处罚内容,现决定撤销原投诉处理决定,另行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4月4日,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佳财采投处[2018]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责令佳木斯市肛肠医院改正,限期三十日内与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15日,佳木斯市财政局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佳财采函[2018]3号关于撤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报告,报告中载明:经过进一步核实,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法律依据条款不明确,决定撤销佳财采投处[2018]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另行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6月19日,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责令佳木斯市肛肠医院改正,限期三十日内与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佳政复决[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出佳政复决[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发生争议,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投诉,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责令佳木斯市肛肠医院改正,限期三十日内与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不是投诉人,其对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无权向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且无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佳政复决[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对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及佳政复决[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8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对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作出的佳财采投处[2018]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和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佳政复决[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返还给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肛肠医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返还给上诉人佳木斯市财政局50元,返还给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50元。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广玉
审判员  卢伟艳
审判员  肖宇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