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4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案外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街。
法定代表人:何可纯,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汤原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
代表人:徐玉成,职务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汤原建筑总公司)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法院)作出的(2021)黑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山法院在执行***与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汤原建筑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黑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东山法院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山法院(2018)黑04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与汤原建筑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汤原建筑一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汤原建筑一处名下仅有一处位于汤原县北侧,原自来水公司十字路口永胜社区未办理产权证照的4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处,不能满足本案的执行需要,且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汤原建筑一处亦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2019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汤原建筑一处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上级开办部门汤原建筑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履行(2018)黑04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人工费2916837.21元、案件受理费30135.00元、鉴定费65000.00元,合计3011972.21元的义务。
东山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2019年4月16日下发(2019)黑0406执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案外人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汤原建筑总公司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5月16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4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6执3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9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汤原建筑一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私刻公章,申请执行人***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我院于2019年12月17日下发(2019)黑0406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黑0406执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2019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以上述相同理由申请追加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汤原建筑一处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追加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汤原建筑总公司称,我公司不服东山法院作出的(2021)黑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错误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一、在执行环节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是故意剥夺了复议人诉讼权利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被复议人***明知本案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复议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于川志和于喜军,是其父子盗用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发包单位佳木斯中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见证据: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于氏父子获取了工程业主的承包款,而对拖欠的人工费不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实际上,于家父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与于川志、于喜军合谋故意在诉讼环节规避复议人,剥夺复议人在诉讼中的抗辩权利。若被复议人在诉讼环节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可使得复议人能够实时查清分公司债务发生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以充分保障公司的诉讼权利。起码可以使复议人监督第一工程处及时将本处掌控的财产履行债务。但被复议人在执行环节将总公司列为被告并判责,势必造成权利失衡,一定会形成日后新的诉累。可见,在“债权数额巨大或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的条件下,就应当将总公司提前到诉讼环节列为共同被告,才能经由诉讼程序准确的查清事实,充分保护总公司的诉讼权利,实现案涉各方的公平正义。也可避免复议人未经诉讼成为被执行人的尴尬局面。利益无端受损,既不能实现公平正义,也与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不相容;二、执行顺序不当。依据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是案件当事人,即承担给付责任的第一义务人。据此,应当优先执行该第一工程处的财产。当第一工程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考虑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此,复议人有证据证明第一工程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见证据:《房产明细表》第8项)。在不能证明第一工程处的财产已穷尽的状态下裁定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属执行行为不当;三、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因拖延导致执行不能,其执行不能的后果不应当由复议人承担。据以执行的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生效,此时,被执行人第一工程处尚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但被复议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转移,造成执行不能,属被复议人的过失,被复议人的过失所产生的后果,不能让复议人负担。如果被复议人提前告知复议人,其对第一工程处拥有债权,处于总公司的自我保护,也会全力控制其财产并监督第一工程处履行债务。被复议人因自己本人的过失造成第一工程处的财产转移,其后果不应由复议人承担。综上,请求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将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当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汤原建筑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东山法院递交追加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复议申请人汤原建筑总公司如对东山法院(2018)黑04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可对该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汤原建筑一处是汤原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汤原建筑一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东山法院依法应追加汤原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复议申请人汤原建筑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东山法院(2021)黑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复议请求,维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是终审裁决。
审判长  李仲谦
审判员  杨晓辉
审判员  禹胜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