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881民初83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可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秀玲,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朗东君,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汤原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8745.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雇佣原告从事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当时双方对施工的项目费用进行了约定,具体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2018年7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说明中对拖欠原告工程款进行了详细的结算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745.33元。自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第四项约定“***外欠款由双方结算时以实际金额为准由***支付”,现双方并未结算,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原告的对外欠款数额,即无法形成结算上的确定数额。原告***未经结算径行起诉不适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前英
审 判 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石玉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圆圆
书记员王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