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

5090***与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现海,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8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退休事实存在,其认定上诉人己于1996年办理退休,与事实不符。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未在其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养老金与被上诉人无关,丰县中阳里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养老金系根据国发2014年8号文规定的满60岁应领取的新型农村居民养老金,与被上诉人无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按月给付养老金,在原告离开公司当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那个时候与我们现在的社会保险制度不一样,那时国家没有现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那种环境下那种处理方式是正确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被告按月给付养老金2550元或补缴社会保险,或赔付养老金损失补偿。事实与理由:原告1973年进入城关建筑队,后改成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第十三工程处,1998年并入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公司资产由原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会计胡瑞卿交给被告。由于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没有年检,现人财物均交予被告,该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被吊销。原告从工作至今,没有给办理任何养老手续,原告现在已经年迈没有生活保障,至今没有养老保险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了近46年,目前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被告诸多资产来源于原告工作时的积累,都是原告及其他工程队职工用血汗换来的。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办理退休,其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养老金或补缴社会保险、赔付养老金损失补偿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2、丰县中阳里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于1996年给上诉人办理的退休证实际上是发放的生活补贴,并不是享受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3、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20年5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其会计以预付补偿金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贴;进而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办理退休,也没有享受退休待遇。
二审中,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为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管理的镇属企业。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该法虽然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但社会保险制度是逐步建立,逐步扩大其社会覆盖面的,乡镇企业在当时并没有纳入社会保险强制征缴范围。2007年9月1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在该《规定》实施前,江苏省的乡镇企业也没有纳入社会保险强制征缴范围。本案,上诉人***于1973年进入丰县城关建筑队,于1996年退出劳动岗位。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是我国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