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5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丰县中阳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现海,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8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1977年就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4月被上诉人以改制人员需要调整为由,口头通知上诉人不予上班,后被上诉人宣布企业改制,宣布人员安置时将上诉人界定在辞退之列,上诉人不服多次信访,1996年12月23日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由上诉人担任该单位会计。2019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系该企业职工,与其他职工一样参与安置补助分配,但对拖欠的工资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损失一推再推。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系错误的。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享受的退休待遇。
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驳回。一审中原告主张,是要补发不上班工资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些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当时他客观上没有去上班,当时属于集体企业,而且已经停业多年,目前属于政府改制过程中。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且在那个年代对这种劳动关系不涉及保险问题,也不属于强制缴纳保险的范围。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15万元;2、判令被告发放因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损失每月17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生命终结)。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78年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1999年4月,被告以改制人员需重新调整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予上班,后被告宣布企业改制破产,宣布人员安置时将原告界定在辞退之列。原告不服多次信访,201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企业职工,与其他职工一样参与安置补助分配,但对拖欠的工资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损失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辞退、拖欠其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改制引起的纠纷,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8日《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第五部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的问题阐明,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