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1民初244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现海,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1723元及利息(以591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8年,被告承接了丰县饲料公司的仓库、地沟、道路等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丰县饲料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57470元,但该工程款被被告占用。1992年3月初,被告时任负责人吴开林、宋继先安排工程处会计胡瑞青与原告对账。对账后,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原告,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承诺自1992年3月起分期支付,所欠工程款于2019年5月前支付完毕,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按协议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署期为1992年3月的协议书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中“吴开林、宋继先”的署名并非吴开林、宋继先本人书写,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以原告***伪造诉讼证据,涉嫌犯罪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76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侯立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