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现海,该工程处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988年前后,被上诉人承接丰县饲料公司仓库、地沟和道路工程,然后交由上诉人垫资施工。完工后饲料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5.747万元,但该款因被上诉人占用,未能及时支付。经上诉人多次讨要,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吴开林、宋继先安排会计对账后,给我出具了1992年3月的还款“协议书”,承诺最迟于2019年5月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至于协议上的签字和盖章具体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不止一枚公章和财务章,在一审申请鉴定时也提出相应的要求,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章与财务章是唯一的,也不能得出“协议书”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结论。并且该笔欠款在被上诉人自己的审计报告中也有体现。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这份协议,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也是能够证明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的《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前,一审法院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工程款591723元及利息(以591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提供的署期为1992年3月的协议书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中“吴开林、宋继先”的署名并非吴开林、宋继先本人书写,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伪造诉讼证据,涉嫌犯罪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系涉及该案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中“吴开林、宋继先”的署名并非吴开林、宋继先本人书写,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认为***涉嫌伪造诉讼证据,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宋新河

审 判 员  孟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