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

某某与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1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
被告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顺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丰县木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住所地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顺河镇商贸市场商住房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将坐落于丰县顺河镇泰安路南,南市场北门西第三套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的两间商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112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支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该项目为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及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合作开发建设。现要求被告交付原告位于丰县顺河镇泰安路南,南市场北门西第三套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的两间商住房,并按照每平方米1128元结算房价(203040元)。
被告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顺河镇商贸市场商住房购销合同》。2008年10月8日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与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一份《顺河镇商贸市场建设补充协议书》,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终止了该份协议,并签订《顺河镇商贸市场建设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已签订的售房协议,由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自行解决”。因此,原告与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之间的纠纷和丰县顺河镇政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诉请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与原告订立《顺河镇商贸市场商住房购销合同》第七条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乙方在交预付款的同时,向政府交付规划建设手续费,在整体市场建设完成后,由顺河镇政府一年内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关系,该涉案的房屋没有进行施工建设,并且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顺河镇商贸市场商住房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基于该房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