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7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徐民终字第02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顺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丰县木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2日,丰县顺河镇商贸市场项目部与***订立《顺河镇商贸市场商住房购销合同》第七条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乙方在交预付款的同时,向政府交付规划建设手续费,在整体市场建设完成后,由顺河镇政府一年内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现***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关系,该涉案的房屋没有进行施工建设,并且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基于该房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
上诉人***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参与开发建设销售房屋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答辩称:涉案房屋的项下土地被顺河镇政府强行收回了,房屋没法建设了,如果能和顺河政府协调把房子建了,交付房屋就没问题。目前房屋没法交付,我公司愿意承担违约部分的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没有进行施工建设,并且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此类房屋进行的买卖行为,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先行处理用地规划等问题,在政府部门未对此处理完毕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程叶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