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4民初922号
原告:海南海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X路XX小区XX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51312J。
法定代表人:杨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路XX号XX店。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海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险渭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被告新华人险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张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涉险施工项目名称为“合阳海峰九龙莘城A3、A4#楼”。2019年3月31日,李兴奎、高松在A4号楼施工现场进行塔吊作业时,因液压阀断裂,造成塔吊的配重、平衡臂、起重臂发生侧斜,导致李兴奎、高松从塔吊42米高处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拒绝理赔。原告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和保障项目工地的正常施工,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13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80万元。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华人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相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不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无法提供与受害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付款凭据及领条、相关照片材料。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李兴奎、高松先行赔付事故损失及事故后由原告主张保险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死者李兴奎、高松符合投保条件,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杨有兴、秦军杰出庭证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过程及将办理该保险的事实向员工包括本次事故死者李兴奎、高松通过会议告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合应急发(2019)19号合阳县应急管理局文件、陕西合XX房XX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3.3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李兴奎、高松在进行塔吊顶升加节作业时液压系统出现故障,顶升油缸侧斜,塔吊重心偏离,液压阀处断裂,塔吊的配重、平衡臂、起重臂均发生侧斜,导致李兴奎、高松从塔吊42米处坠落死亡。原告同时说明该组证据里的调查报告多处事实表述不属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死者李兴奎、高松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以及二者进行作业时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相关制度;5.塔吊起重机购置发票、起重机产权备案证及塔式起重机合格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塔吊是原告出资购买以及塔吊经安检备案,属于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塔吊属于原告购买,应该以合阳县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文本相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死者李兴奎、高松是否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或者其他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局限于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可作为被保险人,而且还包含与原告具有其他保险利益,在原告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案涉及事故的死者李兴奎、高松是在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塔吊作业的人员,与原告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约定。对于保险范围的认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既不能作扩大解释,也不能作限缩解释。故死者李兴奎、高松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约定,除另有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根据原告与死者李兴奎、高松法定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及转账证明,可以认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行使和享有。故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是否能成为被告拒赔的正当理由。本案中,造成李兴奎、高松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二者在进行塔吊顶升加节作业时液压系统出现故障,顶升油缸侧斜,塔吊重心偏离,液压阀处断裂,塔吊的配重、平衡臂、起重臂均发生侧斜,导致李兴奎、高松从高处坠落死亡。李兴奎、高松的死亡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导致的结果,该结果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以死者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拒赔理由,违反合同约定,悖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合同本意。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海南海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现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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