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04执172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35718-6,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振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73505-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城**村。
法定代表人陆新风,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苏1204民初2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70万元,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50万元,合计220万元。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075元。2016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我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无银行存款。
执行中,我院依法将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1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而是向本院明确表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2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小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