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初499号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办公室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办公室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与被告**、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新誉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以下简称火箭农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国华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火箭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00元及原告因调查、制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404元,合计296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后,即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后任技术项目部经理,经授权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并掌握公司客户名单、服务价格等经营秘密,原告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采取了竞业限制等保密措施。**在任职期内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为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做好了组织准备。**2015年1月10日从原告处辞职后,与原告客户电话联系并走访了数十家,采用低于市场价格近60%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挖原告还在合同期的客户。被告火箭农场明知**从原告处离职,按《保密协议》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仍然配合**进行有机产品的认证,被告在2015年度提供和接受的服务与原告2014年的经营秘密相同。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谓的客户信息和合同文本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客户的名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认证信息等已经认证的信息都可以从公众网络上查询到,在各地州的电话黄页上也能找到,只要相关的咨询服务公司有意向与客户开展合作,根据已经得知的基础信息并不难找到相关的联系人,同时还可以直接登门拜访洽谈。客户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保密责任,原告与之前合作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也没有申请专利或著作权,不能认定原告的合同版本属于专属合同文本。客户信息不属于原告固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客户为获得更优惠的服务和价格,也会主动与其他企业联系而比质比价。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也并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二、原告并未与**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竞业补偿费用和保密费用,故原告只为保全自己而恶意损毁和限制**权利的行为不应被采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离职时带走了相关合同文本和技术材料,**不存在侵犯或携带原告客户资料的行为;客户在答辩词中明确陈述其是与原告合同到期后主动且自愿与**联系,在得知**离职并自主创业后,基于对**的认可和信任而与**开展业务往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技术服务单位,国华新誉公司有一套完善的发掘客户的办法,完全可以满足客户开发能力,不会也没有侵犯或披露他人公司信息。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按照已经失效到期的合同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实属不合理;原告所主张的为阻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依据,所提交票据并非为阻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原告与客户的合作协议只有一年期限,原告不能将客户流失的损失和因素算在被告身上,客户有自由选择权,客户流失是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没有超前服务跟进意识所致。
被告火箭农场答辩称:火箭农场同原告的服务合同到期后,有权寻找新的合作单位;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与原告之间,火箭农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国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与**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国环公司的有机技术岗位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且《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于2015年1月20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不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认可,是**本人签字。
被告火箭农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否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的签名,但对双方在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国环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但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
证据2:《保密协议》、国华新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条,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和**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客户名单和定价政策等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之一,同时约定**离职3年内不得从事与国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双方合同解除后,国环公司向**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但**违反约定,在任职期内于2014年8月4日即设立了和国环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认为时间间隔较长,不确定是否签订了《保密协议》,看《保密协议》上的签名像是**本人签字;收条是**所写,但不是保密补偿金,而是原告给**发的奖励。
被告火箭农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与国环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对于收条,本院认为仅证实国环公司向**发放了物品及奖金,证据本身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
证据3:原告与火箭农场签订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2013年证书到期情况、2014年客户信息汇总、2014年有机项目认证计划、(2016)新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火箭农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咨询服务费45000元,2014年咨询服务费42000元,合同是由**代表原告签订;认证咨询合同和客户信息汇总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火箭农场被列入2014年原告客户名单;原告与火箭农场有4年合同关系,是保持长期稳定关系的客户;原告在(2016)新01民初69号案件中提交了客户信息汇总和客户计划,**及国华新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7日的新疆法制报,用以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赴南京国环认证中心调取原告2014年和2015年推荐认证项目表,其中火箭农场的认证在2014年是原告推荐的、2015年的认证是被告国华新誉公司推荐的,被告对新疆高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巴里坤农经局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和国环公司构成侵害原告经营秘密,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评为自治区2016年度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认可系其代表原告与火箭农场签订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但不认可火箭农场是国环公司的特定客户,认为客户信息在网络上就可以查询到;认为(2016)新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新疆法制报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火箭农场对证据2中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签订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低于原告59.21%的价格试图挖原告客户而未达成的事实。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国华新誉公司并未与塔城市鹏坤玉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成功,只是其公司员工曾试图与塔城市鹏坤玉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火箭农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国环公司向火箭农场开具的发票、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的缴费通知、认证机构向国环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因被告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火箭农场对国环公司向火箭农场开具的发票认可,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住宿费、交通费(包括车票、过路费、加油费、修车费)、律师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及制止被告系列侵权行为支出住宿费6281元、乘车费397元、过路费1826元、加油费17609元、修车费1065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2772元,主张原告支出本案律师费1632元。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差旅费并非针对本案中火箭农场的事项而产生。
被告火箭农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网站下载打印的客户注册信息,哈密大黄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商业秘密处于公知状态。
原告国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企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信息,没有关联性。
被告火箭农场未对该证据发表明确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林业工作站《关于有机咨询服务单位的说明》1份、国华新誉公司《关于农业技术咨询公司客户信息来源介绍》1份,用以证明国华新誉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国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火箭农场认可**的意见。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有机咨询服务单位的说明》并非本案被告火箭农场出具,而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林业工作站出具;关于国华新誉公司《关于农业技术咨询公司客户信息来源介绍》,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晚于国华新誉公司向火箭农场提供服务的时间,本院对国华新誉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火箭农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入职国环公司,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此期间,国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务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在国环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代表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约定认证咨询费为42000元。国环公司就该合同涉及的服务费用于2014年6月27日、10月9日向火箭农场开具了价税合计42000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8月4日,**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国华新誉公司,**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系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10日,**与国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国环公司的申请,前往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认证中心)、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认证中心)进行调查,调取了国环公司、国华新誉公司在上述认证中心推荐认证项目表。国华新誉公司于2015年在南京认证中心共推荐认证了14个单位,其中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2014年是由国环公司推荐的。2014年国环公司在北京认证中心推荐认证了9个单位,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托里县巴什拜绿洲清真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托里县绿之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下属三个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农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乡兴湖晚熟哈密瓜专业合作社)6个单位经**联系办理了推荐认证。**及国华新誉公司对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是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推荐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国华新誉公司、火箭农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述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经营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10月入职国环公司后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国环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业务服务工作。2014年,**代表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在有机产品管理体系覆盖产品、服务范围、咨询、培训服务价格、结算方式等方面达成合意。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亦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故其具有秘密性;共同组合形成了关于特定客户火箭农场的一整套经营信息,国环公司由此获得竞争优势,能够给国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国环公司与**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人力资源信息等,还约定了保密规章和制度,可见国环公司对其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保密性。因此,国环公司主张的火箭农场的涉案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二、关于**、国华新誉公司、火箭农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直接负责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的相关业务,并代表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必然知悉涉及该客户的经营信息。**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显然具有利用**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之有利条件。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对火箭农场向南京认证中心进行推荐认证,并向火箭农场收取了相关费用,而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应推定国华新誉公司是使用了**披露的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虽然被告**、国华新誉公司答辩称系火箭农场基于对**本人的认可和信任而与**开展业务往来,火箭农场也答辩称其有自主选择权,但**与国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同时,国环公司的可得利益由于**、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遭受损害。应当认定**、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环公司主张作为客户的火箭农场侵害其经营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国环公司要求**、国华新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国环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发票,与**、国华新誉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国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国环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华新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国环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客户基本信息等资料属于公司经营秘密,公司员工不得泄露和出卖。**对上述约定是明知的,但其未从国环公司离职便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违反约定向国华新誉公司披露国环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导致国环公司的客户流失到国华新誉公司;国华新誉公司明知**的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及国华新誉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稳定的客户是决定市场能否正常运营的主要因素,所以客户资料对国环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隐形资产,大量客户流失必然给其公司带来较大的实际损失。同时,国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然客观存在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均是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1632元,本院对国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酌定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因素,本院综合确定**、国华新誉公司共同赔偿国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29604元,判决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67.56%,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40.10元(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44%,即175.21元,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7.56%,即36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远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纬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