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汇芙园。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蓝调一品**********/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齐干吉迭乡

法定代表人:徐辉,系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农业公司)、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海联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环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对"客户名单"的解释和认定与法律相悖。首先,将企业信息与客户名单混为一谈。就本案而言,并不等于知晓该企业是谁的客户,是哪家公司为其提供有机认证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价格,以及双方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含义有明确界定。判决将"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增添为"客户名单"内容,超出了法定客户名单的范畴。判决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围绕该司法解释规定,该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中的营销策略,申请人没有义务提供。再次,申请人与福海联强的业务往来具有交易习惯的特征,合同通常为一年一签,认证咨询费分两次以上支付,交易意向表现为食用玉米种植基地认证,交易内容有机产品管理体系技术培训与咨询,属于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2、被申请人实施了侵害申请人经营秘密的行为。依据《保密协议》第五条**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不得采取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掌握的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且**和新誉农业公司为福海联强提供认证服务与申请人的经营秘密相同。构成侵害申请人商业秘密。3、被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度包括福海联强在内的十家客户被**的新誉农业公司挖走,占**负责的18家客户的56%。国环投资公司遭受侵权损失22800元,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073.40元,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因客户名单认定错误未给予认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及新誉农业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起诉了九件案子,案件案情是一样的,本案申请人上诉后又撤诉。九件案子从中院到高院出现的结果却不一样,我和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针对判由我方承担责任的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2、本案福海联强和申请人签订的是一年的咨询合同,在法律上讲不算是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合同到期后,两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福海联强亦认为他们和国环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短暂的一年合作期。3、对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原审我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从网站截图到客户广告牌,全部都有客户的认证信息及电话地址,按照我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来说,不构成不为公众知悉,不能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所有要件,也就不存在侵害一说。申请人认为我本人将客户名单披露给我现在所在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至于客户是否做认证或者获得认证信息,没有人或者物证证明是我经办的,在高院二审的时候法官也已经进行了调查,客户否认了是我经办和办理的。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判决公正。4、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根据和来源,不能说明赔偿金额的所有明细,包括案件调查费等等,根本没有任何票据支持,我和我的公司不认可。

福海联强答辩称,1、对于国环投资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协议我方不知情,与我方亦毫无关系。我方虽在2014年度与国环投资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合同是一年有效期,也只是合作签署了一次合同,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也不属于一种稳定关系,并不是专属于国环投资公司的合作客户。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此后我公司是否继续开展业务、选择谁来服务是我公司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我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和选择权。2、我公司的企业基础信息以及有机认证的认证信息属于公开化状态,在网站、产品包装宣传、广告栏、杂志、展会等渠道都可获得,目的是便于合作单位和销售方便联系和查询企业的实力,同时我公司合作大门面向所有诚意伙伴,信息公开,认证信息更要公开,让合作方、客户、消费者能够感受到我公司的坦诚和信心。所以我公司的基础信息和认证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3、我公司与国环投资公司证书到期后,国环投资公司并未主动与我公司联系或磋商,我单位根据双方合作的情况,自愿主动与新誉农业公司合作是我公司的权利和自由,他人无权干涉。国环投资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关系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该程序应有严格的限制。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法定事由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但是围绕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的前提必须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如上诉等程序中谈到的自认为应该纠正、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的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而展开,否则有悖民事诉讼法设立审级监督(层级制度)制度的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后,国环投资公司已提起上诉。国环投资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本院(2016)新民终6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本院二审期间前往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相关调查的事实,系在本案二审期间已涉及且二审期间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就相关调查的内容亦召集双方质证,国环投资公司明确表态对法院相关调查内容认可。故,国环投资公司应当清楚本院二审对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的调查内容,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仍申请撤回上诉,不论其以何理由撤回上诉均应视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在准许其撤回上诉的裁定作出后,在无其他新证据或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国环投资公司又申请再审否认原一审判决的结果明显有悖审级(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古丽努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雯

书记员 洪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