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园。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35号蓝调一品A区6栋4层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额敏县绿乡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兵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额敏县绿乡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敏果蔬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对”客户名单”的解释和认定与法律相悖。首先,将企业信息与客户名单混为一谈。就本案而言,知晓企业信息并不等于知晓该企业是谁的客户,是哪家公司为其提供有机认证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价格,以及双方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含义有明确界定。判决将”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增添为”客户名单”内容,超出了法定客户名单的范畴。判决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围绕该司法解释规定,该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中的营销策略,申请人没有义务提供。再次,申请人与额敏果蔬公司的业务往来具有交易习惯的特征,合同通常为一年一签,认证咨询费分两次以上支付,交易意向表现为食用玉米种植基地认证,交易内容为有机产品管理体系技术培训与咨询,属于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2、被申请人实施了侵害申请人经营秘密的行为。依据《保密协议》第五条**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不得采取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掌握的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且**和国华公司为额敏果蔬公司提供认证服务与申请人的经营秘密相同。构成侵害申请人商业秘密。3、被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度包括额敏果蔬公司在内的十家客户被**的国华公司挖走,占**负责的18家客户的56%。国环公司遭受侵权损失22800元,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900元,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因客户名单认定错误未给予认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及国华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起诉了九件案子,案件案情是一样的,本案申请人上诉后又撤诉。九件案子从中院到高院出现的结果却不一样,我和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针对判由我方承担责任的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2、本案额敏果蔬公司和申请人签订的是一年的咨询合同,在法律上讲不算是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合同到期后,两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额敏果蔬公司亦认为他们和国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短暂的一年合作期。3、对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原审我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从网站截图到客户广告牌,全部都有客户的认证信息及电话地址,按照我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来说,不构成不为公众知悉的情形,不能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所有要件,也就不存在侵害一说。申请人认为我本人将客户名单披露给我现在所在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至于客户是否做认证或者获得认证信息,没有人或者物证证明是我经办的,在高院二审的时候法官也已经进行了调查,客户否认了是我经办和办理的。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判决公正。4、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根据和来源,不能说明赔偿金额的所有明细,包括案件调查费等等,根本没有任何票据支持,我和我的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关系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该程序应有严格的限制。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法定事由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但是围绕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的前提必须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如上诉等程序中谈到的自认为应该纠正、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的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而展开,否则有悖民事诉讼法设立审级监督(层级制度)制度的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后,国环公司已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国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论其以何理由撤回上诉均应视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在准许其撤回上诉的裁定作出后,国环公司又申请再审否认原一审判决的结果明显有悖审级(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依上述法律规定,国环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10月入职国环公司后于2014年经手代表国环公司与额敏果蔬公司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该事实并不能反映国环公司与额敏果蔬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或**多次经手代表国环公司与额敏果蔬公司联系业务。国环公司在本院复查期间提交的本院(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针对国环公司与**、国华公司及第三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院二审期间依国环公司申请,前往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所调取的国环公司、国华公司在上述认证中心的推荐认证项目表中并不存在额敏果蔬公司经国华公司推荐认证或由**联系办理推荐认证的相关证据。国环公司提交的北京新纪源认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个人简历欲证明**与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二审期间前往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的调查内容均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环公司质证中明确对调查内容及证据均认可。该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本院二审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国环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成立。**入职国环公司后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于商业秘密的内容虽注明不限于客户名单等内容,但对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当与客户公共领域的信息相区别。一般来讲,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认证信息、联系人及其电话信息可以从公开网站或其他正常渠道获得。诉讼中,国环公司并不能举证说明额敏果蔬公司客户信息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的特殊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驳回国环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国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郑 斯 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