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点睛建设有限公司

4695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4695号
原告: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2B-10。
法定代表人:徐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曲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点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曲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360.3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36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九曲巷公司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货款143684.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8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点睛公司因承接的苏州第九人民医院妇幼楼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委派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等货物,约定货到后付清全款。原告如约保质保量于2017年12月底前交付了全部货物。然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全款,经原告数次催收,目前尚有143684.3元货款未付清。两被告逾期付款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公司日常经营陷入严重困境,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点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点睛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派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被告点睛公司曾向九曲巷公司支付过款项,也是代苏州建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第二,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委派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等货物”,则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是适格的被告。所以恳请原告方明确被告九曲巷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诉请的基础。
被告**辩称,第一,其是建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二,原告未提交采购合同,也无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显示已开发票金额为434083.87元,但其中有一张2019年1月30日金额为5363.87元的发票显示付款人是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九曲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伟与**对账,九曲巷公司向**出具了往来对账函,载明至2017年12月21日货款总计442884.30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点睛公司尚结欠九曲巷公司货款295360.3元,已开发票434083.87元。**在对账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备注“1.本月支付叁万元正。2.7月21日前付10万”。同日,徐荣伟将已开发票的清单交付给**。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点睛公司将吴江太湖新城第九人民医院内(妇幼保健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建一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专项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陈某作为建一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建一公司公章。
又查明,建一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再查明,九曲巷公司自认对账函出具后,其合计收到了货款151676元。
审理中,九曲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原件28张,送货单金额合计442884.30元,送货单均注明收货单位是点睛装饰,收货地址是吴江九院(妇幼楼),联系人是陈老板,送货单位是徐荣伟,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陈某、陈某2、冯某、**等人签字。
审理中,**自认陈某是建一公司吴江九院妇幼保健楼项目的管理人员,因项目需要,陈某向九曲巷公司采购电线,对账当天陈某给**打电话,表示账已经对过了,让**在对账单上签字。在向九曲巷公司采购电线的时候,没有向九曲巷公司披露过采购方是建一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发票签收单、送货单,被告点睛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专项承包施工合同》、建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已开发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九曲巷公司主张点睛公司委派**向其采购电线,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未得到点睛公司的授权,其以点睛公司的名义向九曲巷公司采购电线并进行对账,属于无权代理。而九曲巷公司在未审查**、陈某身份的情况下,即认为**有代理权,存在过失,**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九曲巷公司主张点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要求点睛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认可陈某系建一公司吴江九院妇幼保健楼项目的管理人员,陈某向九曲巷公司采购电线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建一公司早于2012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结合**在对账函中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该笔业务的相对方应为**。九曲巷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对账函中确认结欠九曲巷公司货款295360.3元,其理应按约支付,但其仅支付了151676元,余款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对于九曲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436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抗辩九曲巷公司已开的发票中包括一张开具给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363.87元的发票,应予扣除,但在**与九曲巷公司对账的时候,九曲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伟已经将开票明细出具给**,**亦予以了确认,故九曲巷公司主张系依据购买方的要求进行开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要求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曲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8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仅承诺了2019年6月支付30000元,7月2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参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1436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436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
二、驳回原告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6元、保全费1951元,合计474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1)。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佳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