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点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024号
上诉人:***,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苏州市人,住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勇,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友谊村14、16组。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6号时代商务广场5楼。
负责人:谭春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装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根据前案的案情,***在起诉时理应知晓证据材料中装饰公司的公章为非装饰公司真实印章,但其仍坚持起诉且最终被判决败诉”为由认定保全错误且应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1.(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撤诉后,上诉人凭法院调查令,在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在破产管理人处调取了情况说明和情况补充说明。其中,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上点睛装饰公司的公章,是在工程施工期间,杨文勇亲自前往点睛装饰公司,按照点睛装饰公司流程盖到的章。结合情况说明和情况补充说明上的章与点睛装饰公司公章不一致。上诉人认为点睛装饰公司对外确有二枚印章,故提起了(2019)苏0402民初1183号案件。所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具备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件。在(2019)苏0402民初1183号案件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2019)苏0402民初1183号案件中,(1).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正当、合法的诉权,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故其申请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2).申请具有合理性。前案撤诉后,上诉人为了证明点睛装饰公司本身存在多枚印章,凭调查令前往相关单位调取材料。法院也是据此,再次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作为一名受害者,四处奔波,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法院来维护其权益,拿回属于自己的血汗钱,得到应有的赔偿。2.客观上,不能以(2019)苏0402民初1183号案件判决结果来衡量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而认定保全错误。若仅以法院生效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或仅部分得到支持这一客观方面就认定保全错误,会极大削弱诉讼保全制度的功效,与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则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水平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如果以判决结果为判断申请人主观上是否由过错的标准,那么申请人在考虑是否申请民事保全时必然会因考虑保全错误承担的责任而畏手畏脚,影响民事保全功能的发挥。这将会使民事保全的规定成为“休眠条款”,而完全丧失它存在的价值。据此,上诉人在另案中所提起的诉请和申请的财产保全方式,并未超出通常情形下守约方的合理权利救济。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选择结果不能作为反推其当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天安财险常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明确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按照保单保函的内容,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175万元)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点睛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明知与点睛装饰公司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仍以此为由向点睛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并冻结账户,其诉请意图存在恶意。从查清的事实看,***明知与点睛装饰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泰和置业公司签订过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泰和置业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单独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从未向点睛装饰公司支付过任何房款,***从未与点睛装饰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房屋的协议。综合上述情况看,***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泰和置业公司,***房屋交易过程中与点睛装饰公司无往来。二、3475号案件中***递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作为证据,表面其持有原件。在1687号案件中提交了与3475号案件内容一致,但盖章位置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表明情况说明有两份原件留世。***解释称1687号案件中的情况说明来源于管理人处可以理解,但无法解释3475号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源由。情况说明有两份原件,***可以解释前一份原件的由来,但无法解释另一份原件的来源,***拒绝提供原件的原因是一旦提供原件,则表明其持有伪造了印章证据材料,也即其伪造了证据。三、点睛装饰公司从未向泰和置业公司管理人递交过情况说明。四、***递交的一份主要证据显示为2014年1月30日张巧根出具的收条,右下方落款处的张巧根签名经鉴定后认定非张巧根所签,可见***向法院递交的三份主要证据都是虚假证据。综上,1687号案件中鉴定结果已经明确印章伪造,***再次以伪造印章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并再次冻结点睛装饰公司账户,导致点睛装饰公司利息损失,3475号案件中对签名笔迹鉴定后也认定为他人伪造,可见***一个案件中递交了三份伪造过的证据,意图让非合同方的点睛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恶意明显。
天安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诉点睛装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中明确记载房屋所有人为***,且该说明有点睛装饰公司的盖章,两份说明是从泰和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获得,并非***伪造。***也无从知晓公章的真假。本案的焦点应当是点睛装饰公司存在的印章虚假,后果应当由点睛公司承担,而非由***是否知晓点睛装饰公司存在虚假印章,并据此判断***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按照《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公司存在多套公章情况下,公司以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点睛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点睛装饰公司贷款与本案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并非因保全导致的损失。***以及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我司恳请贵院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依法改判。另外,我司不承担二审诉讼费。
点睛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冻结点睛装饰公司175万资金导致的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资金成本损失16万元;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天安财险常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点睛装饰公司以及第三人张巧根、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依照***的申请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对装饰公司名下价值175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对175万元现金的冻结措施。该案审理中,由于***提供的涉及点睛装饰公司印章的证据仍为之前在(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进行过鉴定且已被认定为非点睛装饰公司所用印章的材料,法院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仍不予认定,最终结合其他虚假签名的情况认定***举证不能,于2020年6月13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当日法院出具了解封裁定,对点睛装饰公司被冻结的财产进行了解封。
一审另查明,天安财险常州公司为***的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单保函和担保书,保单保函明确载明“限额175万元,若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产生遭受经济损失,担保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担保书明确载明“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则由本公司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一审还查明,点睛装饰公司提供了部分银行贷款资料,显示在整个保全期间,其在银行进行融资的利率为年息7.1775%,但点睛装饰公司亦自认该融资并非专门为该案诉讼进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担保书、贷款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保全人和担保人赔偿的前提是保全确属错误且已经造成被保全人产生损失。本案中,根据前案的案情,***在起诉时理应知晓证据材料中点睛装饰公司的公章为非装饰公司真实印章,但其仍坚持起诉且最终被判决败诉,现该案中的保全措施已经属于保全错误且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175万元己被法院实际自2020年4月15日冻结至判决生效的2020年7月17日,期间点睛装饰公司无法使用上述资金,已对点睛装饰公司造成损害,故应予以赔偿。现点睛装饰公司仅自2019年4月17日开始主张自解封裁定出具的2020年7月17日,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点睛装饰公司主张按其在该期间内融资利率年息7.1775%计算,但该融资并非专用于该案中缴纳保证金,故该院参照同期一般银行融资利率调整为按年息4.3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天安财险常州公司的责任,因其为此提供了担保,依法在诉讼保全中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而非保险人,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装饰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准确之处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而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追偿,则应依据天安财险常州公司与***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点睛装饰公司赔偿以175万元为基准的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4.3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点睛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点睛装饰公司负担1500元,由***、天安财险常州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天安财险常州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就原告徐艳诉被告**市点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匠公司)居间合同一案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张巧根系天匠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查明部分载明该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41#室内精装修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虽为点睛装饰公司,但实际是天匠公司以点睛装饰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履行者为天匠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天匠公司进行了施工。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苏04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之夫杨文勇原系天匠公司员工;在该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与(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并无实质性增加,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三系泰和置业公司与张巧根订立的关于两处房屋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与泰和置业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和置业公司与点睛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泰和之春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等。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需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需对点睛装饰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法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之夫杨文勇原系张巧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匠公司员工,按照***在上诉状中所述杨文勇还曾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在与张巧根签署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对当时的实际情境应有所了解,而在(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实际已否定了盖有点睛装饰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通过庭审情况也否认了点睛装饰公司曾参与了房屋买卖事宜,***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房款支付给了点睛装饰公司,在点睛装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及房款收款方的情况下,***第二次仍起诉点睛装饰公司并申请对点睛装饰公司进行保全缺乏合理性,一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故对于点睛装饰公司因错误申请保全导致的损失应由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天安财险常州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由第三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第三人应当按照其所作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在***申请保全时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应以其担保额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常州公司未就其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仍应以其向人民法院所作承诺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春
审判员  朱正生
审判员  孙慧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