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2B-10。
法定代表人:徐荣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友谊村14、16组。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469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为苏州建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州建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建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故本案的被告应该为苏州建一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苏州建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姑苏区,故应该移送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将本人作为被告,本人的户籍地为湘潭市岳塘区。根据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定,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本案应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或者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是否是本案适格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有待实体审理后予以明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州九曲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