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点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1183号
原告:***,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勇(系原告***之夫),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村14、16组。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巧根,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市人,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泰和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周国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友,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第三人张巧根、常州泰和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杨文勇、被告点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第三人张巧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茜、杨丽泉、第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该房屋增值部分损失71.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评估费用10100元。事实和理由:常州市“泰和之春苑”小区系第三人泰和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告点晴公司为该小区部分房屋进行了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泰和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部分房产作价抵款出卖给点睛公司,其中包含常州市天宁区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乙单元502室(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2室)的房屋1套。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点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委托第三人张巧根全权代理房屋买卖事宜。为避免手续繁琐,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张巧根的指引下直接与泰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HY-39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被告怠于对泰和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亦拒不履行交房义务,导致该房屋已无交付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点睛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被告既未与泰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案涉房产,亦未委托张巧根处分案涉房产;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和泰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泰和公司;3、泰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管理人决定不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未将房款支付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也没有指示原告将房款支付给张巧根,原告私自将房款支付给张巧根,可另行向张巧根主张权利;5、即使存在原告所称以房抵债的情形,从(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泰和公司是直接将房产抵偿给实际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抵偿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基础;6、以案涉房产抵消工程款的行为是被告与泰和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一种结算方式,并不证明被告受让案涉房产;7、即使如原告所述,泰和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偿给点睛公司,点睛公司再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张巧根,也是原告代泰和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的行为。现泰和公司认为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无需用商品房抵偿,也应由泰和公司向点睛公司或张巧根要求返还商品房,原告向泰和公司要求返还购房款,原告不应向点睛公司或张巧根要求返还购房款。原告与泰和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收款人不管是张巧根还是点睛公司,仅存在指示收款人的可能,不可能直接与原告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8、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张巧根不具有代理点睛公司的权利,张巧根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时,点睛公司并没有盖章,张巧根并未以点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亦不成立表见代理。
第三人张巧根辩称:1、张巧根是借被告公司的资质承接“泰和之春苑”41#楼装修工程,本案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张巧根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代表被告公司;2、泰和公司与张巧根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曾用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为41幢乙单元501室、502室两户房产与张巧根抵消工程款;3、张巧根将41幢乙单元501室、502室分别出售给蒋益婷与***,均出具收款收据,但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4、杨文勇原是张巧根公司的员工,在张巧根公司承接泰和公司装修工程过程中,杨文勇负责与被告公司对接工程事宜并加盖公章;5、被告没有委托张巧根代理房屋买卖事宜,房屋买卖是泰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张巧根向原告已办理完所有入户手续的交接,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相关入户手续。
第三人泰和公司辩称:泰和公司只与被告点睛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张巧根是否挂靠点睛公司,泰和公司不知情;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并没有向泰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泰和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以及泰和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泰和公司无关;泰和公司共结欠被告工程款不足40万元,不存在用价值130多万的房产抵工程款的可能,且被告公司也向破产管理人发函,不要求用房产抵偿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原告***是否与被告点睛公司成立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各1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均系复印件,加盖第三人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上述证据均自破产管理人处复制。在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供《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原件各1份,上述原件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复印件内容相同(均为电脑打印),但落款处加盖的“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位置均不一致。(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经点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原件上加盖的“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点睛公司使用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原件均在第三人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留存,鉴于(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原件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被告点睛公司使用的同名印文不一致,且点睛公司对本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复印件中公章印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庭向原告分配了证明本案中其向第三人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中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被告点睛公司使用的同名印文一致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上加盖的“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点睛公司使用的同名印文亦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情况说明》主要说明以下内容:1、被告承接泰和公司泰和之春苑41幢室内精装修项目,泰和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充工程款1229796元,与张巧根签订订购协议书;2、被告委托工程合同签约负责人张巧根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转卖。张巧根陪同原告与泰和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抵充工程款1330002元。同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移交物业。泰和公司负责网签。泰和公司及工程合同签约人承诺被告开具1330002元工程款发票后,泰和公司开具商品房买卖的正式发票;3、本案争议房产实际拥有人为***。
《情况补充说明》主要说明以下内容:1、泰和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商品房共2套,分别为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乙单元501、502室,均于2013年11月与张巧根签订订购协议书;2、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乙单元501室于2014年1月由张巧根全权负责卖出,售价1485432元。购房手续由张巧根负责办理。购房款由买受人全额支付给张巧根,未支付给泰和公司。张巧根负责开具工程款发票1485432元,置换商品房买卖发票1485432元,完成此房以房抵工程款的所有手续。3、本案争议房屋于2014年1月29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卖出,但因没有网签合同,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4、501室房屋能被确认为工程款抵充房款,本案争议房屋也应确认为以工程款抵充房款。
原告据上述《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主张:案涉房产系泰和公司向被告点睛公司抵工程款房产;被告委托第三人张巧根将案涉房产转卖;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张巧根;因被告未将工程款发票与商品房买卖发票完成置换,致案涉房产未进行网签而被法院查封;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被告点睛公司称,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复印件确复制于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其上加盖的公章亦非被告法定用章,对《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载明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巧根系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匠公司系泰和之春苑41幢室内精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被告未与泰和公司协商过以泰和之春房产抵充工程款的事实,应是张巧根作为实际施工方的法定代表人接受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方案。
第三人张巧根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不真实;张巧根确就案涉房产与泰和公司订立过订购协议,张巧根曾与泰和公司就案涉房产达成过以该房抵实际施工工程款的合意;张巧根将订购协议中张巧根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张巧根的权利义务与泰和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被告委托张巧根向原告转售案涉房产,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泰和公司之间的合同。
第三人泰和公司称,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系原告从破产管理人管理的破产申报材料中复制,但内容是否真实,管理人无法确定;从管理人接手的现有资料看,并未发现泰和公司与张巧根签订的订购协议书,泰和公司亦不认可曾与张巧根签订订购协议书;泰和公司与被告点睛公司之间不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事实;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二、原告提供《收据》2份,该2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常州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乙单元502室)买房款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及“今收到***常州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乙单元502室)买房款,转账及柜员机存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正(710000元)。附件:银行业务凭证”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2份《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在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均加盖“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原件上均未加盖该公章。(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经点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份复印件上加盖的“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点睛公司使用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巧根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加盖公章的《收据》原件上收款人“张巧根”签名字迹均与被告张巧根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2018年6月29日庭审笔录、2019年5月22日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张巧根均承认收到《收据》所涉款项100万元,并承认上述《收据》为其本人所签。据此,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100万元;张巧根申请对上述《收据》中收款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为了拖延诉讼。
被告点睛公司称,张巧根在庭审中仅陈述签过收据,并未承认在原告出示的《收据》上签过字;《收据》原件上并没有加盖公章,印章是原件复印后加盖的,原件及复印件均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所示相对人不是被告,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不构成被告对该收款事实的追认。
第三人张巧根称,张巧根未在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收据》上签过字,张巧根曾手书1张10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均为手书),因张巧根收取该100万元与点睛公司无关,故并未加盖点睛公司的公章。
第三人泰和公司称,管理人处留存的《收据》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印章及签名均不真实;原告与点睛公司以及张巧根的争议,与泰和公司无关;经泰和公司比对,管理人留存的加盖印章的收据复印件上的印章位置也与原告在1687号案件起诉时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加盖印章的位置不一致,泰和公司认为这两份收据复印件上的印章均与被告公司无关。
三、原告提供泰和公司(出卖人)与张巧根(买受人)订立的关于41幢乙单元501号、502号房屋《泰和之春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原告与泰和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泰和公司(发包人)与点睛公司(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被告点睛公司向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撤回代理人申请暨变更申请》1份等证据。《泰和之春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说明张巧根向泰和公司认购41幢乙单元501号房屋,该房屋总价1760512元,张巧根按订购协议约定的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且按照订购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清房款的,可享受优惠购房价1485432;张巧根向泰和公司认购41幢乙单元502号房屋,该房屋总价1457536元,张巧根按订购协议约定的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且按照订购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清房款的,可享受优惠购房价1229796元等内容。订购协议书中均未明确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交清房款的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泰和公司购买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2室房屋1套,***于2014年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330002元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说明点睛公司(乙方)承包泰和公司(甲方)轻工业学校及周边地块住宅项目泰和之春苑41#房室内装修工程等内容,点睛公司在《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巧根。《撤回代理人申请暨变更申请》说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表示破产债权申报前期点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部由张巧根指定,导致点睛公司对破产事务不知情,故点睛公司撤回原代理人代理权限及委托关系,重新委托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华、倪俊青为代理人,并明确了代理权限。
原告主张,张巧根在《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中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撤回向泰和公司进行债权申报过程中对张巧根的委托授权,说明张巧根曾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张巧根在争议房产买卖过程中也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501室、502室均是通过订购协议的方式明确泰和公司向被告以上述房产抵扣工程款;原告向张巧根支付了泰和公司抵作工程款的商品房502室的购房款,即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泰和公司抵作工程款的商品房。
被告点睛公司称其在《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中对张巧根的授权委托不对张巧根与原告在案涉法律行为中生效;被告未曾委托张巧根申报债权,而是有委托指定的律师的意向,且实际并未做出委托授权;订购协议书是张巧根个人向泰和公司认购商品房的行为,与点睛公司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泰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点睛公司无关。
第三人张巧根称,其确实向泰和公司认购501室、502室房产,接受泰和公司以该2户房产抵消工程款的方案;张巧根将502室订购协议中张巧根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张巧根支付购房款后无须再向泰和公司支付购房款;张巧根的认购行为与被告点睛公司无关;其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手续,即原告与泰和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巧根作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向泰和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手续由张巧根委托杨丽泉律师进行,因张巧根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杨丽泉律师在进行了第一债权申报,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张巧根解除了对其授权委托,故被告点睛公司向泰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出具了上述的《撤回代理人申请暨变更申请》。
第三人泰和公司称,订购协议书原告均未提供原件,泰和公司不予认可;泰和公司不认可与张巧根存在以商品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即使存在订购协议书,仅能证明张巧根有向泰和公司订购房产的意愿,不能证明泰和公司与张巧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四、原告提供《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表》、被告向泰和公司出具的《债权申报金额、构成及实施和理由》、《债权申报书变更说明》、《确认书》等证据。《债权申报金额、构成及实施和理由》中,被告向泰和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工程款及损失”“2077346.56”元,“债权申报金额的构成”第7项“抵工程款房1”项中载明金额“—1485432元”,说明内容为“施工编号41幢(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1室,已经卖出,网签”;“债权申报金额的构成”第8项“抵工程款房2”项中载明金额“—1330002元”,说明内容为“施工编号41幢(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2室,已经卖出。在2014年1月29日已经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网签,目前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交易。购房者已经于2014年1月29日前全额交付房款。见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7)、购房者付清房款收据复印件(附件8)、泰和之春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抵工程款)(附件9)、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附件10)”。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债权申报书变更说明》载明:“原债权申报书申报金额:3563195.37元,因在债权申报中遗漏一套抵工程款房,抵充金额为1330002元,故原申报金额变更为2077346.56元”。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本公司向贵司(泰和公司)申报债权过程中,将泰和之春41幢乙单元502室房屋以1330002元的价格抵扣后申报。现因结算余款低于房款,本公司撤回对该房屋抵工程款的申报,申报债权中不再抵扣上述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贵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原告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巧根处理41幢乙单元501室房屋已经出售且网签成功,该套房产在被告申报债权时予以承认并从债权中抵扣;原告还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交付了全额房款,仅由于没有网签,致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交易的事实;且被告向泰和公司申报债权时将案涉房产作为抵工程款房进行了抵扣,抵扣后的申报债权金额为2077346.56元,该金额与泰和公司出具的债权表所载被告方申报债权的数额一致。
被告点睛公司称,原告将“债权申报金额的构成”第8项中的“购房者”理解为原告自己是错误的,原告与泰和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1457536元,与第8项构成的标的金额1330002元不一致,且原告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并非2014年1月29日前,因此第8项中的“购房者”不是原告;《债权申报书变更说明》中使用的点睛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用章,被告点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点睛公司申报债权的意图是将实际施工方张巧根愿意接受抵债的房产进行申报,而并不是认可原告购买该房产的事实;在《确认书》中,被告明确申报债权中不再抵扣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表》中,原告***以其与泰和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致违约金,向泰和公司申报债权63308.09元,足以说明***明确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泰和公司。
第三人张巧根称,对被告向泰和公司出具的《债权申报金额、构成及实施和理由》、《债权申报书变更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申报债权的手续是杨丽泉律师前往办理,上述材料不是当时提交的材料,当时的申报金额为3563195.37元;当时因案涉房产被查封,如果该房产的物权申报得不到支持,点睛公司又将该笔房抵工程款扣除不报,可能造成一笔工程款的漏报,故进行申报,由管理人进行审核;对《确认书》张巧根予以认可,但点睛公司无权对原告与泰和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进行表态,也不应影响该合同的履行。
第三人泰和公司称,破产债权金额应以管理人审核确认为准;点睛公司不再要求以房产折抵工程款,则泰和公司同意取消以房产折抵工程款的方案;原告方与泰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泰和公司也不承担交房义务;原告***以违约金向泰和公司申报债权,泰和公司没有确认。
综上,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
第一、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房产的书面转让合同;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就案涉房产订立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依约向泰和公司支付购房款;第三、第三人张巧根虽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部分转账记录有异议,但张巧根认可共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张巧根认为该100万元即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原告及张巧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得到泰和公司的指示或认可为购房款,泰和公司亦主张原告未支付购房款,且该100万元与原告与泰和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330002元亦不一致,故对原告向张巧根支付的100万元系履行其支付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据以主张的被告从泰和公司处以房产抵工程款的方式获得案涉房产,并委托第三人张巧根出售给原告,收取了原告全部购房款,认可上述房产系原告所有的相关证据(《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及《收据》2份),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签章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依法定程序提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第五、原告未提供泰和公司与张巧根订立的《泰和之春苑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原件,泰和公司与张巧根亦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泰和公司对该订购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张巧根向泰和公司订购案涉房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张巧根的订购协议系被告接受泰和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即使张巧根向泰和公司订购案涉房产的事实成立,亦仅能说明张巧根有向泰和公司购买案涉房产的意愿,而不能说明张巧根或者被告点睛公司与泰和公司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更不能说明张巧根或者被告点睛公司有将案涉房产处置给原告的物权依据。同时,张巧根在《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中获得点睛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作为张巧根接受点睛公司委托,处置案涉房产的授权依据;第五、被告向泰和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系被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最终被告亦未将案涉房产在申报的债权总额中予以抵扣,故不能以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张巧根系天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之夫杨文勇原系天匠公司员工。2012年6月,被告点睛公司与第三人泰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了由点睛公司(乙方)承包泰和公司(甲方)轻工业学校及周边地块住宅项目泰和之春苑41#房室内装修工程等内容。生效的(2013)钟商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匠公司系借用点睛公司名义,对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实际履约人。
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向泰和公司购买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2室房屋1套,***于2014年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330002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与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关于上述房产的《常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2014年1月30日,***共向张巧根支付了100万元。后因泰和公司涉他案诉讼,上述房产被查封,原告***以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来本院。
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点睛公司、第三人张巧根、泰和公司提起(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2室房屋房地产总价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71.70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100元。
2018年11月30日,经点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在(2018)苏0402民初1687号案件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原件、2份《收据》复印件上加盖的“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点睛公司使用的同名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点睛公司支出鉴定费15300元。
2019年11月22日,经第三人张巧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份未加盖公章的《收据》原件上收款人“张巧根”签名字迹是否是张巧根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张巧根支出鉴定费18072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泰和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则原、被告之间首先应当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要求解除其与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泰和之春苑施工编号41幢(公安编号59幢)乙单元502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要求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返还上述房屋购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要求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赔偿上述房屋增值部分损失71.7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要求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房地产司法鉴定价值评估费10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廑瑜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施 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