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铭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4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邵镇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延启,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景汇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景汇园林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到铭景汇园林公司处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主要负责铭景汇园林公司分包的北师大附属中学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正式开工,2014年5月份完工。2014年7月6日***在铭景汇园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单位工作。***私自离职后并未与铭景汇园林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反还将铭景汇园林公司的相关施工资料包括工程确认单、变更确认单、洽商确认单变为己有,拒不偿还,致使铭景汇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该工程合同总价款412万元,变更增加120万元(估算),中途结账270万元,余款262万元由于没有相关结账资料,至今无法结账,造成利息损失121500元。铭景汇园林公司认为其私自离职,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返还项目业务资料,致使铭景汇园林公司相关工程款无法结账,只得从银行贷款偿还项目材料款及人工费等,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铭景汇园林公司不支付***工资112861元;2、判令***赔偿铭景汇园林公司经济损失121500元;3、判令***与铭景汇园林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4、判令***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铭景汇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已经与铭景汇园林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毕之后铭景汇园林公司才给我打的欠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到铭景汇园林公司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及离职时间双方所述不同。铭景汇园林公司称:***于2014年8月28日离职,其任职期间每月工资1万元,工资是弹性支付,不是按月发放。铭景汇园林公司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于2014年8月28日未经其同意已经到别的公司任职。该《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上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鲁疃村)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施工单位处有***本人签字。***对该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释称因铭景汇园林公司拖欠其工资,其才到别的公司兼职。
***称:其于2014年11月26日离职,其任职期间每月工资1.1万元,工资是按月发放,至今铭景汇园林仍欠其10个月工资。***提供《欠条》用以证明其离职时间和铭景汇园林公司托欠工资总额。该《欠条》载明: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共欠工资为76861元(已扣除电缆费36000元)。其上有铭景汇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对于该欠条,铭景汇园林公司解释称,书写欠条时铭景汇园林公司确实认可尚欠***工资112861元,但当时铭景汇园林公司不知道***已去其他公司就职,现铭景汇园林公司不同意支付***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工资,且***在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应扣除36000元。对于铭景汇园林公司主张的因***未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进而给其造成损失一节,铭景汇园林公司提供农行借款凭证、录音光盘,发票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已经与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公司才出具的欠条。
***于2015年11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铭景汇园林公司:1、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112861元;2、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铭景汇园林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反申请,要求***:1、支付利息损失121500元;2、***与铭景汇园林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86、837号裁决书,裁决:1、铭景汇园林公司支付***工资112861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3、驳回铭景汇园林公司的申请请求;4、驳回铭景汇园林公司的仲裁申请。铭景汇园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同意该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欠条》、《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农行借款凭证、录音光盘、发票、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86、83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景汇园林公司虽主张***离职时未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要求***将工程确认单、变更确认单、洽商确认单交还公司,但未提交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铭景汇园林公司的该项说法不予采信,对于铭景汇园林公司要求***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铭景汇园林公司主张因***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造成公司资金紧张,向银行贷款135万元,进而导致公司121500万元的利息损失,尽管其提交了银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贷款事实,但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贷款事实与***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未能证明***尚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对于铭景汇园林公司的该项说法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铭景汇园林要求判令***赔偿其损失12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铭景汇园林公司虽主张***对公司造成36000元的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铭景汇园林公司该项说法不予采信;铭景汇园林公司虽主张***已于2014年8月28日离职到别的公司任职,但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确已离职到其他公司就职,对于铭景汇园林公司的该项说法亦不予采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铭景汇园林公司拖欠***的工资总额为112861元,故对于铭景汇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11286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资十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铭景汇园林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与铭景汇园林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理由为:我方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没有进行工作资料的交接;而且,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
***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铭景汇园林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景汇园林公司上诉认为,***与铭景汇园林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对此,铭景汇园林公司对于***持有相关工作资料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铭景汇园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铭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
审 判 员  姚红
代理审判员  何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