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澳麓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925号
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赵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然,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澳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尹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达,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澳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李敏、吴蔚然,被告澳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并返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度租金3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房屋的房屋使用费12000元(暂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日租金110元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自2021年4月20日之后产生的房屋使用费继续按照日租金11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并返还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缴纳完毕租赁期间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承租行为产生的各项税费、水、电、暖、物业服务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双方在诉讼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日起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即水、电、物业等费用及国家征收的各项其他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未按约定腾退房屋,实际产生了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澳麓公司辩称,关于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房屋已经腾空,双方约定2021年8月4日进行房屋交接。暖气费被告不承
担,租房时双方约定过,房租包含暖气费,原告公司的经理都知道。欠付租金35000元被告认可,每年租金是40000元,被告向原告租房时交纳过5000元押金,原告已经在诉讼中核减,水、电费被告同意交纳,在双方交接房屋时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租期1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时交纳使用房屋的各项费用,即水、电、物业等费用及国家征收的各项其他费用(其中电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如一方未使用,则由另一方承担)。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度租金35000元以及2021年至实际腾房之日的事实不持异议。就暖气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向法庭举证了2018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发起人尹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案涉房屋的租赁问题,双方约定暖气费由原告承担,水、电、物业等费用及国家征收的各项其他费用(其中电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如乙方未使用,则由另一方承担),经当庭核实,原告自认2019年12月25日的合同文本系由原告提供。原告未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交纳案涉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但要求被告交至原告处,由原告再行交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8月4日进行了案涉房屋的交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交纳了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水费和电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5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4日止共计215天,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年40000元的租金标准,总计23562元(40000元÷365天×215天)。双方合同未约定暖气费承担问题,但在前序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暖气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自认合同文本系由原告一方提供,应当按照不利于原告的文意进行解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交纳水、电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承租行为产生的各项税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并不是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收费主体,且原告亦未提前交纳上述费用,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澳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度租金35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澳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562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澳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圆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