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

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申请常州市天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民特39号
申请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陈行公路88弄。
法定代表人:项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天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大道105号(政新工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琼,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天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6月26日组织询问双方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明公司称,其与天溢公司于2015年陆续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大明公司向天溢公司购买灯具。该四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江苏常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经查,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大明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天溢公司所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天溢公司称,涉案四份《采购合同》中的第七条均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江苏常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涉案四份《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因此请求驳回大明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间,大明公司与天溢公司陆续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MY15-20、DMY15-21、DMY15-22、DMY15-26。上述四份《采购合同》的第七条均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江苏常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述四份《采购合同》均盖有双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案中申请人大明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溢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的第七条均已明确约定,将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江苏常州仲裁委员会”解决,虽然“常州仲裁委员会”是该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但在该名称前附加“江苏”二字,仅是对其所处地域的明确,对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并不产生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选定了常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申请人大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建文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刘 颖

二0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