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4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玉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被上诉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珍、王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强于2012年11月5日至大明公司处工程部工作,曾任大明公司常州花博会项目的项目经理,最后出勤至2014年2月14日。任职期间,**强共计向大明公司预支钱款121,000元。2014年2月21日,**强提供2013年6月18日至9月28日期间常州花博会项目各项费用汇总表(载有申报金额122,323.77元、后附票据248张等,其中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汽车加油费等金额11,535元)一份及相关票据多组给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处人员贺某某在上述汇总表上书写“收到上述书面报账资料(其中√有发票,无√无发票)。2014年3月7日,**强提供绿地等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载有申报金额4,358元、后附票据73张等)一份及相关票据一本,贺某某在该汇总表上书写“收到上述报账资料,有待处理”。该日,**强另提供2013年4月19日至6月18日为常州花博会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载有申报金额合计5,255元、后附票据46张等)一份及相关票据一本,贺某某在该汇总表上书写“收到上述报账资料,有待处理”。2015年2月9日,**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报销费用11,035.44元。同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未支持**强的仲裁请求。**强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报销款11,035.44元并支付相应的拖欠之日至足额支付之日的双倍利息。大明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13年3月7日的两本报销票据。原审审理中,大明公司称**强2014年2月21日提交申报金额122,323.77元的报销票据一本,其中105,545.57元予以报销,16,778.20元不予报销,具体如下:(1)11,535元汽油费中的4,920元不予报销。包括金额850元的四张汽油费发票开具日期模糊(提供的四张汽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处均有破损,无法显示具体日期);2013年6月20日等多日的申报金额1,800元的汽油费无相应票据;金额1,190元的六张汽油费发票均非在常州开具(提供的六张汽油费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6月4日,开具地点除第三张为昆山外,其余均为上海;提供的由**强签字的费报清单注明系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常州花博会汽油费等费用);汽车修理费1,080元应由汽车出租公司承担(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修理费合计1,080元,有结算单的金额为710元并注明维修车辆为苏FXXXXX)。除上述四张日期模糊和六张非在常州开具的汽油费发票外,另有46张汽油费发票合计金额9,355元,部分注明付款单位苏FXXXXX。**强称不清楚四张汽油费发票开具日期处撕损的原因;六张汽油费发票虽非在常州开具,但均真实;对在常州租借的车辆作过换胎和补胎,驾驶时出过交通事故,私了后产生修理费,该些情况均向老板作过汇报。(2)宾馆住宿费用7,628.40元中的278元不予报销。2013年9月4日的住宿费278元发生在大明公司为员工租赁宿舍之后,不应再报销。**强称当日晚钱某某(音)辱骂其他员工,其安排陈某某等四人在汉庭宾馆住了两个标间。(3)部分工地现场人员的伙食补贴已经申报,现申报的16,360元伙食补贴中的2,960元不予报销;**强个人的伙食补贴和垫付的菜钱合计12,445.20元。**强称其不再替其他人员主张伙食补贴,其个人应得伙食补贴4,480元,为其他人员垫付伙食费用7,965.20元。(4)858.30元管理人员饮用水费用中231.60元不予报销。包括2013年7月28日、8月5日、8月6日合计金额118元的水费无相应票据;2013年8月1日的金额为43.2元,并非56.8元(提供的2013年8月1日机打发票显示应付总额43.20元,付款金额100元,找零56.80元;提供的费报清单注明2013年8月1日的饮用水金额56.80元);2013年8月27日的肯德基费用100元不应报销(未提供相应发票)。**强称2013年8月27日老板来常州,开会至半夜,老板安排购买肯德基花去100元。(5)1,338.80元御城驻地生活用品用具购置费用中339.80元不予报销。包括2013年8月8日厨房用品费71.90元无相应票据;2013年10月30日购买的睡袋178.90元和2013年7月24日购买的凉被89元均由**强带回家。**强称该些均为生活用品,睡袋使用后由其带走,凉被留在常州。(6)实际在常州工作为6月26日至9月28日,按200元/月标准报销,并需提供相应凭证,手机通讯费用1,400元中800元不予报销(提供的12张通讯费发票中,2013年7月21日金额200元的一张发票显示户名**强)。**强称未告知过200元/月的标准,老板说过去常州使用上海的号码实报实销。(7)购买的充电宝159元、SD卡37元由**强带走,现场办公费用4,788.87元中196元不予报销。**强称其从家带去相机作拍工程进度用,因原来的SD卡太小,就作了购买;购买充电宝,是为了充电用,后留在常州。(8)业务招待费用合计4,365.80元,无公司领导签字立项,不予报销(提供的相关票据中,盖有相关印章且字迹清晰的,合计金额为2,726元;部分同次用餐发票的编号并不相连)。**强称该些费用为公司允许的业务支出,将票据交给公司即可。(9)在常州安排有车辆,平日办事用的相关交通费用等2,687元需与财务作专管说明(提供的交通费等费用票据合计金额1,592元,**强在票据背面和费报清单上对涉及的时间、人员、事由作了说明)。**强称该些费用不包含常州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而垫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用人单位应予报销。根据绿地等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和2013年4月19日至6月18日期间为常州花博会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上贺某某的签字,**强于2014年3月7日将两本报销票据交给大明公司,大明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两本报销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各项费用汇总表所载申报金额合计9,613元的费用大明公司应予报销。根据2013年6月18日至9月28日期间常州花博会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强于2014年2月21日将该本报销票据交给了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在庭审中作了提供。对该本报销票据所涉费用的支出,大明公司确认其中的105,545.57元予以报销,其余的16,778.20元不予报销。就该16,778.20元应否报销,结合**强、大明公司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11,535元汽油费中的4,920元应否报销。合计金额850元的四张汽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处均有破损,无法显示具体日期,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费报清单注明系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常州花博会汽油费等费用,六张非在常州开具的1,190元汽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均在上述明列的期间之外,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汽车修理费1,080元中的710元有相应的发票和结算单佐证,并且结算单注明所修车辆为苏FXXXXX,与部分汽油费发票所注付款单位相同,该部分钱款大明公司应予报销;现无证据显示其余370元修理费的支出确属必要,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除上述四张日期模糊、六张非在常州开具的汽油费发票外,另有46张汽油费发票合计金额9,355元,大明公司应予报销。故**强申报的11,535元中应予报销10,065元,不予报销1,470元。(2)7,628.40元住宿费中278元应否报销。在大明公司已为**强等员工提供宿舍的情况下,**强仍安排有关员工在宾馆住宿,该笔费用的支出难谓必要,大明公司不予报销该278元的意见成立。(3)双方确认**强在驻常州期间应得个人伙食补贴和垫付的伙食费共计12,445.20元。**强不再替其他人员主张伙食补贴,16,360元伙食补贴中不予报销的金额调整为3,914.80元。(4)858.30元管理人员饮用水费用中231.6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2013年7月28日、8月5日、8月6日合计金额118元的申报金额确无相应票据佐证,2013年8月1日的机打发票显示应付总额为43.2元,申报的2013年8月27日肯德基费用1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确已支出且属必要,大明公司不予报销合计231.60的意见成立。(5)御城驻地生活用品用具购置费用1,338.80元中339.8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2013年8月8日厨房用品费71.90元确无相应票据佐证,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2013年10月30日购买的178.90元睡袋使用后确由**强带走,原审法院酌情扣除50%即89.45元。现无证据显示2013年7月24日购买的89元凉被亦由**强带走,大明公司要求不予报销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述生活用品用具购置费用中不予报销161.35元。(6)手机通讯费用1,400元中80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仅有个别发票显示手机用户为**强,原审法院结合大明公司陈述的报销标准、**强填写的派驻常州花博会的期间,认定上述1,400元中予以报销666.67元,即不予报销733.33元。(7)现场办公费用4,788.87元中196元应否报销。经审核,购买的37元SD卡确由**强带走,原审法院酌情扣除50%即18.50元。现无证据显示159元的充电宝亦由**强带走,大明公司要求不予报销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述现场办公费用中不予报销18.50元。(8)业务招待费用4,365.8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盖有相关印章且字迹清晰的票据合计金额为2,726元。考虑到**强作为常州花博会项目的项目经理确需支出一定的业务费用,大明公司要求相关票据由公司领导签字而**强现已离职,部分同次用餐发票的编号并不相连等,原审法院酌定上述费用大明公司予以报销80%,即4,365.80元中2,185元不予报销。(9)平日办事用的相关交通费用等2,687元应否报销。经审核,该些费用中的1,59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强在票据背面和费报清单中作了相应说明,大明公司应予报销。其余1,095元无相应票据佐证,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上述(1)至(9)项,不予报销的费用合计10,087.58元。换言之,**强于2014年2月21日申报的122,323.77元中应予报销112,236.20元。加上**强于2013年3月7日申报的合计9,613元,大明公司共计应予报销121,849.20元。扣除**强预支的121,000元,尚存差额849.19元大明公司应予补报。**强要求支付相应的拖欠之日至足额支付之日的双倍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报销款849.19元;二、驳回**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报销款7,202.23元并支付相应的拖欠之日至足额支付之日的双倍利息。**强的主要理由为:**强的所有报销凭证单据发票等原件已经全部交给了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在仔细点检无误后,当面收下了**强的全部报销单据,且表示日后会尽快销账的。因此,**强要求大明公司报销汽油费2,040元、修理费370元、住宿费278元、工地饮用水费用231.60元、厨房用品费71.90元、睡袋178.90元、手机通讯费733.33元、SD卡18.50元、业务招待费2,185元、平日办事用的相关交通费1,095元,共计7,202.23元。被上诉人大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强的上诉请求,认为**强任职期间共计预支钱款121,000元,贺某某仅收下**强2014年2月21日提交的申报金额122,323.77元的票据一本,未收下**强2014年3月7日提交的一叠报销票据。2014年2月21日的报销票据有部分内容模糊或拼凑,不符合大明公司处财务制度,但大明公司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中,**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部员工姜某的证明函,旨在证明为什么会发生汉庭住宿费278元、饮用水购买的事实(姜某)、肯德基费用100元(姜某)、厨房用品71.90元(姜某)、业务招待费2,185元(姜某);2、办公物品移交单等,旨在证明交通费1,095元。大明公司对**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姜某与**强有利害关系(姜某与**强一起串通离职,且两人均与大明公司打官司);关于肯德基的费用,大明公司员工每天有40元餐补,外食费用不能转嫁至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对证据2办公物品移交单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也不能主张1,095元交通费。因**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强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强主张的汽油费2,040元、修理费37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张汽油费发票合计850元,因开具日期处均有破损,无法显示具体日期,故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另外,费报清单注明系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常州花博会汽油费等费用,六张非在常州开具的1,190元汽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均在上述明列的期间之外,大明公司亦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至于汽车修理费1,080元中的370元,因无证据显示该修理费的支出确属必要,故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亦应当成立。关于住宿费278元,在大明公司已为**强等员工提供宿舍的情况下,**强仍安排有关员工在宾馆住宿,故大明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关于管理人员饮用水费用231.60元,因2013年7月28日、8月5日、8月6日合计金额118元的申报金额无相应票据佐证,2013年8月1日的机打发票显示应付总额为43.2元,申报的2013年8月27日肯德基费用1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确已支出且属必要,故大明公司不予报销合计231.60的意见成立。关于厨房用品费71.90元,因无相应票据佐证,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至于2013年10月30日购买的178.90元睡袋使用后由**强带走,故原审法院酌情扣除50%即89.45元并无不当。关于手机通讯费,经审核,仅有个别发票显示手机用户为**强,原审法院结合大明公司陈述的报销标准、**强填写的派驻常州花博会的期间,认定大明公司不予报销733.33元并无不妥。关于SD卡,经审核,购买的37元SD卡确由**强带走,原审法院酌情扣除50%即18.50元不予报销并无不当。关于业务招待费4,365.80元,经审核,盖有相关印章且字迹清晰的票据为2,726元。考虑到**强作为常州花博会项目的项目经理确需支出一定的业务费用,大明公司要求相关票据由公司领导签字而**强现已离职,部分同次用餐发票的编号并不相连等,原审法院酌定上述费用大明公司予以报销80%,即4,365.80元中2,185元不予报销并无不当。关于平日办事用的相关交通费用1,095元,因无相应票据佐证,大明公司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综上所述,**强要求大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报销款7,202.23元并支付相应的拖欠之日至足额支付之日的双倍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