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

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9437号
原告: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项文彬。
原告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56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496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67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61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灯具产品,并与原告签署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10%的定金,货到现场付至总额65%,2015年底付至总额的95%,余款5%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两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并交付所涉灯具产品。经核算,被告尚有572564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有:一、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灯具产品。二、受订单、发货单、快递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灯具产品。三、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发货数量清单,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灯具产品。四、对账单,证明灯具款计算明细。五、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及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与证据三、五相印证。
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灯具产品,并与原告签署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10%的定金,货到现场付至总额65%,2015年底付至总额的95%,余款5%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两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并发货到被告处,由被告业务人员张某签收确认。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22564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支付货款20万元,10月16日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572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2564元的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数量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72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货款57256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496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67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61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迪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