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2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玉珍,女。委托代理人吴慧勤,女。原告***与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到庭参加前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吴慧勤到庭参加后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三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被告处工程部经理岗位工作,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负责被告的常州花博会项目,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退工证明。任职期间,原告向被告预支借款共计人民币118,500元,被告应予原告报销相关费用130,862.97元,扣除其个人的搭伙费1,327.53元和上述11,8500元,尚有差额11,035.44元被告应予报销。就上述报销款130,862.97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提交三本相关票据,被告处人员贺维娜仅收下其中申报金额122,323.77元的一本;于2014年3月7日再次提交申报金额分别为4,358元和5,255元的其余两本票据,贺维娜核对后收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报销款11,035.44元并支付相应的拖欠之日至足额支付之日的双倍利息。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任职期间共计预支钱款121,000元。贺维娜仅收下原告2014年2月21日提交的申报金额122,323.77元的票据一本,未收下原告2014年3月7日提交的一叠报销票据。2014年2月21日的报销票据有部分内容模糊或拼凑,不符合被告处财务制度。扣除不予报销部分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暂支款15,454.4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被告处工程部工作,曾任被告常州花博会项目的项目经理,最后出勤至2014年2月14日。任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预支钱款121,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提供2013年6月18日至9月28日期间常州花博会项目各项费用汇总表(载有申报金额122,323.77元、后附票据248张等,其中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汽车加油费等金额11,535元)一份及相关票据多组给被告,被告处人员贺维娜在上述汇总表上书写“收到上述书面报账资料(其中√有发票,无√无发票)。2014年3月7日,原告提供绿地等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载有申报金额4,358元、后附票据73张等)一份及相关票据一本,贺维娜在该汇总表上书写“收到上述报账资料,有待处理”。该日,原告另提供2013年4月19日至6月18日为常州花博会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载有申报金额合计5,255元、后附票据46张等)一份及相关票据一本,贺维娜在该汇总表上书写“收到上述报账资料,有待处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报销费用11,035.4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13年3月7日的两本报销票据。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退工证明、暂支借条、付款凭单、各项费用汇总表(三份)、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原告2014年2月21日提交申报金额122,323.77元的报销票据一本,其中105,545.57元予以报销,16,778.20元不予报销,具体如下:(1)11,535元汽油费中的4,920元不予报销。包括金额850元的四张汽油费发票开具日期模糊(提供的四张汽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处均有破损,无法显示具体日期);2013年6月20日等多日的申报金额1,800元的汽油费无相应票据;金额1,190元的六张汽油费发票均非在常州开具(提供的六张汽油费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6月4日,开具地点除第三张为昆山外,其余均为上海;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费报清单注明系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常州花博会汽油费等费用);汽车修理费1,080元应由汽车出租公司承担(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修理费合计1,080元,有结算单的金额为710元并注明维修车辆为苏F7XXXX)。除上述四张日期模糊和六张非在常州开具的汽油费发票外,另有46张汽油费发票合计金额9,355元,部分注明付款单位苏F7XXXX。原告称不清楚四张汽油费发票开具日期处撕损的原因;六张汽油费发票虽非在常州开具,但均真实;对在常州租借的车辆作过换胎和补胎,驾驶时出过交通事故,私了后产生修理费,该些情况均向老板作过汇报。(2)宾馆住宿费用7,628.40元中的278元不予报销。2013年9月4日的住宿费278元发生在被告为员工租赁宿舍之后,不应再报销。原告称当日晚钱龙兴(音)辱骂其他员工,其安排陈剑文等四人在汉庭宾馆住了两个标间。(3)部分工地现场人员的伙食补贴已经申报,现申报的16,360元伙食补贴中的2,960元不予报销;原告个人的伙食补贴和垫付的菜钱合计12,445.20元。原告称其不再替其他人员主张伙食补贴,其个人应得伙食补贴4,480元,为其他人员垫付伙食费用7,965.20元。(4)858.30元管理人员饮用水费用中231.60元不予报销。包括2013年7月28日、8月5日、8月6日合计金额118元的水费无相应票据;2013年8月1日的金额为43.2元,并非56.8元(提供的2013年8月1日机打发票显示应付总额43.20元,付款金额100元,找零56.80元;提供的费报清单注明2013年8月1日的饮用水金额56.80元);2013年8月27日的肯德基费用100元不应报销(未提供相应发票)。原告称2013年8月27日老板来常州,开会至半夜,老板安排购买肯德基花去100元。(5)1,338.80元御城驻地生活用品用具购置费用中339.80元不予报销。包括2013年8月8日厨房用品费71.90元无相应票据;2013年10月30日购买的睡袋178.90元和2013年7月24日购买的凉被89元均由原告带回家。原告称该些均为生活用品,睡袋使用后由其带走,凉被留在常州。(6)实际在常州工作为6月26日至9月28日,按200元/月标准报销,并需提供相应凭证,手机通讯费用1,400元中800元不予报销(提供的12张通讯费发票中,2013年7月21日金额200元的一张发票显示户名***)。原告称未告知过200元/月的标准,老板说过去常州使用上海的号码实报实销。(7)购买的充电宝159元、SD卡37元由原告带走,现场办公费用4,788.87元中196元不予报销。原告称其从家带去相机作拍工程进度用,因原来的SD卡太小,就作了购买;购买充电宝,是为了充电用,后留在常州。(8)业务招待费用合计4,365.80元,无公司领导签字立项,不予报销(提供的相关票据中,盖有相关印章且字迹清晰的,合计金额为2,726元;部分同次用餐发票的编号并不相连)。原告称该些费用为公司允许的业务支出,将票据交给公司即可。(9)在常州安排有车辆,平日办事用的相关交通费用等2,687元需与财务作专管说明(提供的交通费等费用票据合计金额1,592元,原告在票据背面和费报清单上对涉及的时间、人员、事由作了说明)。原告称该些费用不包含常州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而垫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用人单位应予报销。根据绿地等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和2013年4月19日至6月18日期间为常州花博会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上贺维娜的签字,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将两本报销票据交给被告,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两本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各项费用汇总表所载申报金额合计9,613元的费用被告应予报销。根据2013年6月18日至9月28日期间常州花博会项目的各项费用汇总表,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该本报销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作了提供。对该本报销票据所涉费用的支出,被告确认其中的105,545.57元予以报销,其余的16,778.20元不予报销。就该16,778.20元应否报销,结合原、被告的相关意见,认定如下:(1)11,535元汽油费中的4,920元应否报销。合计金额850元的四张汽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处均有破损,无法显示具体日期,被告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费报清单注明系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常州花博会汽油费等费用,六张非在常州开具的1,190元汽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均在上述明列的期间之外,被告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汽车修理费1,080元中的710元有相应的发票和结算单佐证,并且结算单注明所修车辆为苏F7XXXX,与部分汽油费发票所注付款单位相同,该部分钱款被告应予报销;现无证据显示其余370元修理费的支出确属必要,被告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除上述四张日期模糊、六张非在常州开具的汽油费发票外,另有46张汽油费发票合计金额9,355元,被告应予报销。故原告申报的11,535元中应予报销10,065元,不予报销1,470元。(2)7,628.40元住宿费中278元应否报销。在被告已为原告等员工提供宿舍的情况下,原告仍安排有关员工在宾馆住宿,该笔费用的支出难谓必要,被告不予报销该278元的意见成立。(3)双方确认原告在驻常州期间应得个人伙食补贴和垫付的伙食费共计12,445.20元。原告不再替其他人员主张伙食补贴,16,360元伙食补贴中不予报销的金额调整为3,914.80元。(4)858.30元管理人员饮用水费用中231.6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2013年7月28日、8月5日、8月6日合计金额118元的申报金额确无相应票据佐证,2013年8月1日的机打发票显示应付总额为43.2元,申报的2013年8月27日肯德基费用1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确已支出且属必要,被告不予报销合计231.60的意见成立。(5)御城驻地生活用品用具购置费用1,338.80元中339.8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2013年8月8日厨房用品费71.90元确无相应票据佐证,被告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2013年10月30日购买的178.90元睡袋使用后确由原告带走,本院酌情扣除50%即89.45元。现无证据显示2013年7月24日购买的89元凉被亦由原告带走,被告要求不予报销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述生活用品用具购置费用中不予报销161.35元。(6)手机通讯费用1,400元中80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仅有个别发票显示手机用户为原告,本院结合被告陈述的报销标准、原告填写的派驻常州花博会的期间,认定上述1,400元中予以报销666.67元,即不予报销733.33元。(7)现场办公费用4,788.87元中196元应否报销。经审核,购买的37元SD卡确由原告带走,本院酌情扣除50%即18.50元。现无证据显示159元的充电宝亦由原告带走,被告要求不予报销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述现场办公费用中不予报销18.50元。(8)业务招待费用4,365.80元应否报销。经审核,盖有相关印章且字迹清晰的票据合计金额为2,726元。考虑到原告作为常州花博会项目的项目经理确需支出一定的业务费用,被告要求相关票据由公司领导签字而原告现已离职,部分同次用餐发票的编号并不相连等,本院酌定上述费用被告予以报销80%,即4,365.80元中2,185元不予报销。(9)平日办事用的相关交通费用等2,687元应否报销。经审核,该些费用中的1,59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告在票据背面和费报清单中作了相应说明,被告应予报销。其余1,095元无相应票据佐证,被告不予报销的意见成立。上述(1)至(9)项,不予报销的费用合计10,087.58元。换言之,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申报的122,323.77元中应予报销112,236.20元。加上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申报的合计9,613元,被告共计应予报销121,849.2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121,000元,尚存差额849.19元被告应予补报。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拖欠之日至足额支付之日的双倍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报销款84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