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灯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大明灯具公司签订有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800元、岗位补贴2,000元、职务补贴1,500元、预提奖金1,700元;大明灯具公司需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按全市基本工资缴纳)。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作为现场经理,负责大明灯具公司常州花博会灯光照明工程项目。大明灯具公司为派驻该项目工地的员工发放伙食补贴。在员工驻地墙上张贴有考勤表,记录派驻员工的出勤情况。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起承担个人部分的养老金及公积金(俗称4金。按本市养老金基数)”。2014年2月14日,***向大明灯具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亦最后工作至该日。同日,***将常州花博会现场人员常驻期间的出勤记录四页交由姜某、项某、张某、杨某等人确认,该些人员确认了各自的出勤情况并签字。该出勤记录显示***于2013年6月18日至30日出勤13天、于7月出勤31天、于8月出勤30天、于9月出勤28天。***于2014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正常上班。大明灯具公司为***开具的退工证明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2014年6月9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明灯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89.38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9,00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103.45元、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出差生活伙食费6,4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并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赔偿金52,194.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裁决,裁令大明灯具公司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工资9,00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未支持***的其余请求。大明灯具公司不服该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大明灯具公司已为***缴纳2014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垫付的个人负担部分分别为309.70元/月、102元/月。
原审审理中,大明灯具公司称***2014年1月1日至2月16日期间未正常出勤,对此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卡三张[第一张显示有8天正常考勤,有4天仅考勤半天;第二张显示有4天正常考勤,有4天仅考勤半天,其中21日处手写有“绿地运动城(同项某)”;第三张显示有5天正常考勤;三张考勤卡上其他工作日处由***手写有“绿地运动城”、“奉贤”、“常熟世茂”、“调休一天”等字样;三张考勤卡下部均由大明灯具公司前台刘嵋手写有“需填写相关表格,经领导签字”等字样]加以证明。***对该三张考勤卡真实性认可,称其手写内容系出差的目的地,之前因出差而未考勤均如此填写;对刘嵋手写部分不认可。大明灯具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13年12月之前月份的考勤卡。
***称其于任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并提供2013年6月18日至9月28日常州花博会现场人员常驻期间的出勤记录(其上有姜某、项某、张某、杨某等人签字,无钱某签字)、与姜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显示姜某回答***询问时称,项目管理部墙上贴有考勤表、***负责施工管理和考勤汇总等)、姜某解释函、与杨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显示杨某回答***询问时称,对常州花博会期间是否有考勤表记不清了等)加以佐证。大明灯具公司对该出勤记录所载内容不认可,称系***单方制作,***系以退伙食补贴为名欺骗员工签字,且是2014年2月14日补签;对两份录音及姜某的解释函均不认可,称姜某与***作了串通,也与大明灯具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并对此提供李某说明(载有“本人在大明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常州花博会工作,花博会考勤表主要作为生活补助依据”,签有“李某”字样)、情况说明(载有***“对我诉称是为了退还没有用完的每人每天40元伙食补贴之用,所以我在出勤记录表上签名了。该表格并不代表我、***、姜某及所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常州出差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我们所有工作人员在常州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末尾签有“该考勤是40元补贴依据,陈某”、“我在出勤记录表签名是证明本人在常州工作40元补贴,杨焕明”、“钱某”、“张某”、“项某”、“杨某”字样)、与姜某仲裁调解书并申请杨某(其作证称在***提供的出勤记录上签过字,其于所载的相应期间系在常州花博会现场;在驻地墙壁上张贴有表格,其只要在常州,就在表格上打勾;平时忙的时候去现场,不忙的时候自行休息等)、项某(其作证称***让核对下去常州和从常州返回的时间,其核对天数后就在出勤记录上签字;其于2013年9月12日至21日在常州天天工作,记不清了墙上是否张贴有考勤表;于2014年1月21日与***去绿地运动城催过工程款等)、钱某(其作证称其在常州负责烧饭、统计吃饭人数;驻地墙上贴有表格,是生活补贴统计表,不是考勤表;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等)作证。***对李某说明、情况说明不认可,对杨某和项某证言、仲裁调解书认可,对钱某证言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明灯具公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9,000元的请求。大明灯具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卡显示,***于该段期间部分工作日内正常考勤,其余工作日内未正常考勤,但在考勤卡上手写有“绿地运动城”、“奉贤”等字样。***解释称手写内容系出差目的地,之前因出差而未考勤均如此填写。该解释不违常理,结合大明灯具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13年12月之前月份的考勤卡、项某所作于2014年1月21日与***去绿地运动城催过工程款的陈述与1月份考勤卡上手写内部吻合等,原审法院采纳***的解释,认定***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正常出勤。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于该段期间应得工资为9,000元,大明灯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大明灯具公司为***垫付的2014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823.40元后,余额8,176.60元大明灯具公司应予补付。
关于大明灯具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000元的请求。结合杨某、项某的当庭证言,以及相关人员在常州花博会现场人员常驻期间出勤记录上签字的事实等,可以认定***在被派往常州负责花博会项目期间,在驻地对现场员工进行考勤。本案争议在于所作考勤是仅记录相关员工于该日出差在常州进而需予计发伙食补贴,还是同时反映相关员工于该日正常上班出勤。鉴于大明灯具公司未提供该考勤的原始记录;大明灯具公司提供的李某说明、情况说明系相关人员解释在***提供的出勤记录上签字的经过和因由,但该些人员在签字确认后又表示该出勤记录所载出勤并非实际工作时间,显然有违诚信;钱某实际上并未在该出勤记录上作过签字,却在有其签名的情况说明上作相反的表述;证人项某表示于2013年9月12日至21日在常州期间天天工作,故原审法院酌情采纳***意见,认定***提供的出勤记录所载内容基本真实。该出勤记录显示***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常驻常州期间存在双休日上班合计28天。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大明灯具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5,448.28元(6,000/21.75×28×200%)。***未举证证明于该段期间之外,也存在双休日加班,故大明灯具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段期间之外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大明灯具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明灯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差额8,176.60元;二、大明灯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5,448.28元;三、大明灯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四、大明灯具公司不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
判决后,大明灯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时提交的“考勤表”,从未出示过原件,且是在此“考勤表”做好6个月后请相关人员补签字,当时,大家都认为是供工地期间财务和核销伙食费用的,是为退还每个在常州人员的没有用完的伙食补贴费用而确认在常州吃饭情况的,而且公司及相关领导从没有授权***考勤。大明灯具公司派往花博会现场的人员主要是资料收集、材料的收发、资料与实物的报验,公司经营30年外地工程无数,从没有考勤,休息、工作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排早已是惯例。***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从未提出加班一事,离职后无中生有,捏造加班。综上所述,大明灯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明灯具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差额8,176.6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5,448.28元。
被上诉人***不同意大明灯具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其要求大明灯具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提交了常州花博会现场人员常驻期间的出勤记录等,可以证明***在常州花博会项目期间,对现场员工进行考勤。大明灯具公司主张上述出勤记录仅用于统计伙食补贴,不代表出勤记录,对此提供了相关人员解释在出勤记录上签字的经过和因由及王某的考勤表、饭贴发放表、销售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就相关人员事后作出的解释,该些人员系大明灯具公司员工,与大明灯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相关人员考勤记录上签名确认后,在没有相反确凿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些人员作出的解释,不足以推翻之前的签字确认行为。其次,大明灯具公司提供的王某的考勤表、饭贴发放表、销售合同,亦不足以证明考勤表仅记录伙食补贴的事实。故大明灯具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大明灯具公司提起上诉但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明灯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