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

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异2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大道105号(政新工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春、张乐瑜,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865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文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项文彬,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吴慧勤,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在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调字第0165号常州市天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现江苏天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溢公司)]与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调解书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溢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大明公司的股东项文彬、原股东吴慧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天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春、项文彬到庭参加听证,吴慧勤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溢公司请求:1、追加项文彬、吴慧勤为本案被执行人;2、吴慧勤在未出资的892万元范围内对大明公司所欠天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项文彬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大明公司所欠天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项文彬对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项文彬、吴慧勤曾为大明公司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后吴慧勤将其持有的大明公司全部股权0元转让给项文彬,大明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现大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追加吴慧勤、项文彬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查期间,项文彬通过向黄某转让股权,将大明公司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属规避执行的行为。项文彬在听证后提交的大明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在本案仲裁调解书作出时和执行程序启动时,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项文彬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项文彬答辩意见:天溢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项文彬对大明公司的出资已实缴到位;大明公司财务制度健全,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大明公司已不再是一人公司,故请求驳回天溢公司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经审查,天溢公司与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了天溢公司的仲裁申请。2018年9月27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常仲调字第0165号仲裁调解书:双方确认自2015年6月起,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止,大明公司尚欠天溢公司货款950,000元,大明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向天溢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天溢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天溢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天溢公司支付550,000元等。
因大明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4月10日,天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2019)沪01执518号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大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2019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沪01执51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大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项文彬。2014年3月20日,大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08万人民币变更为500万人民币。2014年5月13日,大明公司股东由吴慧琴变为吴慧勤、项文彬,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3月26日,大明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人民币变更为2,000万人民币。2018年8月18日,大明公司股东由项文彬、吴慧勤变为项文彬,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在本案审查期间,项文彬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利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大明灯具成套厂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2019年度)》(2021年1月19日作出)、大明公司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属期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日期2021年1月15日),未提供其他年份的财务报表。2021年1月25日,大明公司股东由项文彬变为项文彬(持股99%,认缴出资额1,9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3月31日)、黄某(持股1%,认缴出资额2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3月31日),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以上事实,有仲裁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大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程序启动时,被执行人大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项文彬作为大明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明公司财产。在本案审查期间,项文彬通过向黄某转让1%股权,将大明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天溢公司请求追加项文彬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大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项文彬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溢公司的其他请求,因吴慧勤未到庭参加听证,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项文彬为常州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调字第0165号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驳回江苏天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宋 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