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农场海林中路****。
负责人:孙东年,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苏垦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亦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于清红家庭农场,住所,住所地海安市雅周镇钱庄村**div>
经营者:于清红,男,1969年10月29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海安市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农垦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分公司)、江苏农垦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于清红家庭农场(以下简称于清红农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于清红农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清红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该时间段,于清红农场使用甲嘧磺隆除草剂防除田岸、水渠岸杂草”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依据于清红农场一审庭审陈述,2019年6月7日-9日其并未使用甲嘧磺隆。虽然海安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村局)的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该时段申请人使用甲嘧磺隆,但该内容仅依据于清红农场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农资销售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和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局、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的意见书,可以认定于清红农场稻田受损与甲嘧磺隆药害有关严重错误,缺乏依据。农村局并未对受害农作物、土壤、水分进行技术成份分析,鉴定材料中的案情摘要未经庭审质证。4.一审法院认为农垦分公司未能按要求说明指导用药应承担一定责任错误。我方出售甲嘧磺隆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5.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清红农场起诉时并未主张该费用。
于清红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以新药推广误导我方使用甲嘧磺隆除草剂,但对甲嘧磺隆的性能、使用范围并不知情,其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只是口头说明打药不能漂移、用薄膜遮住。农村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已充分证明稻田受损与甲嘧磺隆药害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是农业专家权威部门进行实际考察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鉴定费是直接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合情合法。
于清红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7543元(其中鉴定损失320783元,重新耕田、二次插秧苗及相关人工费用的损失667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于清红农场经营者于清红、案外人王某(二人为乙方)共同与钱庄村发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雅周镇钱庄村二十组、二十一组、二十二组、二十三组、二十四组、二十七组,现有粮田600亩按实计算,经土地流转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生产。协议签订后不久,案外人王某退出上述地块的生产经营。2015年8月19日,于清红注册成立于清红农场。2016年3月31日,于清红农场(乙方)与海安县雅周镇钱庄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钱庄村十组、十二组、二十五组、二十六组、二十七组的新增承包地260.3亩经营权流转给乙方。后于清红农场又向周边农户增加租赁部分土地。此后,于清红农场在上述租赁地块进行粮食种植。
2018年9月起,因粮田种植需要于清红多次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2018年9月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6日、2019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于清红向农垦分公司购买阿维猛清等农药,农垦分公司均备注每亩用量多少克(或袋),同时备注每亩田的水量不得低于35公斤。2018年11月3日,于清红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药丙草胺,农垦分公司除备注每亩用量多少克,每亩田的水量不得低于35公斤外同时备注“跟骄马复配”。2019年4月12日,于清红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药吡虫啉等,农垦分公司除备注每亩用量多少克,每亩田的水量不得低于35公斤外同时备注“见花就打,和家里陈药复配”。2018年12月15日,于清红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药甲嘧磺隆4公斤,农垦分公司除正常的数量、单价、金额外未作任何备注。2019年5月7日,于清红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药禾姆、甲嘧磺隆4公斤,壮秧剂、草甘磷,农垦分公司除正常的数量、单价、金额外未作任何备注。
另查明:“绿终”甲嘧磺隆(有效成分含量:75%),产品规格为50克/袋,除草剂,微毒,包装上注明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作物(或范围)
防治对象
制剂用药量
使用方法
非耕地
杂草
45-60克/亩
喷雾
……
●本品应于杂草生长旺盛期施药,注意喷雾均匀周到,视草害发生情况,每半年施药一次,可连续用药2次。
●本品对门氏黄松、美国黄松等有药害,不能使用。
●本品为非耕地除草剂,不能用于农田除草。
●本品需要清水配药,勿用浊水,以免减低药效,药后3-4小时内下雨,药效可能会降低。
注意事项:
●本品为酰磺脲类除草剂,建议与其他作用机制不同的除草剂轮换使用。
●本品对蜜蜂、鱼类等生物、家蚕、鸟类有毒,施药时应避免对周围蜂群的影响、蜜源作物花期、蚕室和桑园附近慎用。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应避免药液流入河塘等水体中,清洗喷药器械时切忌污染水源。
●使用本品时应穿防护服、戴手套等,避免吸入药液;施药期间不可吃东西、饮水等;施药后应及时冲洗手、脸及裸露部位。
●废弃物应避免污染水体,建议用控制焚烧法或安全掩埋法处理,不可他用。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止接触本品。
……
2019年6月7日-9日,海安市雅周镇没有出现明显降水,风力在4-5级左右。该时间段,于清红农场使用甲嘧磺隆除草剂防除田岸、水渠岸杂草;同月12日,于清红农场开始进行插秧作业;同月18日,海安市雅周镇有明显降雨。之后不久,于清红农场发现承包田里的秧苗多处出现僵苗、黄苗、死苗现象。
2019年7月5日,于清红农场就其水稻田多处出现僵苗、死苗现象向农村局反映并申请技术鉴定。同年7月14日,农村局出具海安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2019年第3号),鉴定结论:“1.受害秧苗为化学物质污染导致。2.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甲嘧磺隆为灭生性除草剂,登记在非耕地使用,它活性高、残留期长,在耕地使用经常造成生产事故,申请人受害秧苗表现与甲嘧磺隆药害现象吻合。”
2019年7月12日,名为“微海安网”的公众号转载南通城市日历有关案涉事故的采访报道,该起报道中,城市日历记者曾电话联系农垦分公司负责人孙东年,孙东年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做如下陈述:“……那么打的时候千万不能出现漂移,一旦出现漂移就没有挽救,比如你打的时候要遮挡,打的时候用一块油纸或薄膜,他这叫使用不当,野蛮使用。(记者:他怎么喷洒的?)他根本就不把它当成除草剂,就当成普通农药,就这样舞舞,也没有什么遮挡,也没有什么东西。(记者:卖的时候,你们有没有告诉他这些?)肯定的,肯定要交代又交代的,而且我不只卖了他一家呀。(记者:那现在怎么办呢?)我跟他说了,我说了你走司法途径,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推诿。”
受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于清红农场受损面积以及受损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范围内大部分田块均有明显的除草剂危害痕迹,现有症状与海安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书所载内容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从技术上可以相互印证……(4)额外成本:包含换水洗涤、耕作、补苗等除草剂危害后加强管理的各项额外支出,具体见表1。(5)少投入成本:主要包含无收割价值的情况减少的肥料和收割费等……鉴定意见为:于清红农场水稻受损面积386.34亩,受损数额为320783元。于清红农场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25300元。
表1、涉案水稻田经济损失估算
损失
类型
面积
(亩)
测产产量
(kg/亩)
损失稻谷
(kg)
价格
(元/kg)
额外成本
(元)
少投成本
(元)
损失(元)
绝收
101.57
0
71612
2.0
508
6602
137130
重栽
84.77
419.34
24220
2.0
21193
0
69633
欠收
200
510.00
39010
2.0
36000
0
114020
合计
386.34
320783
庭审中,于清红农场向法院提交了睢宁县人民政府门户网发布的“农田耕地禁用甲嘧磺隆”(打印件)警示文章一份,该文章载明:“……甲嘧磺隆为非耕地除草剂对农作物敏感,绝对禁止用于农田附近除草。而且残效期很长,一般在2年之久,对下茬作物也有影响……近几年我县不断出现使用甲嘧磺隆防除田头、路边杂草造成大田农作物受药害现象,我们也做出多次提醒禁用该种除草剂,但药害现象仍有发生。植保站再次提醒:农田沟渠、田埂禁止使用甲嘧磺隆除草剂!!!”另外,于清红农场还提交了绿终(75%甲嘧磺隆WDG)销售、推广、使用公约一份(系照片打印件,零售方、用户均未签字),该公约载明:“……特别提示:施药地块必须远离农田、水源处在200米以上,施药者(用户)须对因天气意外可能导致的农用水源污染设计并实施应急预案,以防不测……施药应选择无风、晴朗天气,并关注当地天气预报,确信未来可预报天数内天气也属晴朗无风无雨天气,以免产生漂移等影响而使附近的作物产生药害……”。
庭审中,于清红农场对药害发生原因做如下陈述:“被告始终抱着对其销售的甲嘧磺隆向当事人交代了,这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根本对甲嘧磺隆的性能就不知道,只是对原告讲了使用该药不能漂移,要用薄膜遮住。但事实上该药活性比较强,按照正常的除草剂使用的麦茬不应对下茬产生影响,而是下雨后将药性渗透到稻田导致秧苗的死亡。”于清红农场主张要求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农垦公司注册设立农垦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化工产品(危险化学物品除外)、农用薄膜、秧盘、种子、初级农产品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农垦公司、农垦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于清红农场喷洒甲嘧磺隆非耕地除草剂防除田埂杂草后,其承包田内秧苗出现大面积僵苗、黄苗、死苗现象,并最终造成其稻田减产、甚至绝产损失。根据农村局、司法鉴定所对此先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于清红农场稻田受损与甲嘧磺隆药害有关。农垦分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负有正确告知购买人农药使用方法、用量、使用范围及注意事项的法定义务。于清红农场在购买甲嘧磺隆除草剂之前,与农垦分公司就农资用品已有多笔交易往来,对用法、用量均做了说明,但农垦分公司对于清红农场使用甲嘧磺隆除提示“使用甲嘧磺隆不能漂移,要用薄膜遮住”外,并未对甲嘧磺隆系非耕地除草剂,不能用于农田除草,必须远离农田使用,防止甲嘧磺隆漂移危害相邻粮田作出其他特别提示,同时于清红购买8千克甲嘧磺隆,按照每亩用量45-60克,可使用于160亩左右非耕地除草,如此大量的非耕地除草剂,农垦分公司未能引起重视,故一审法院认为农垦分公司未能按要求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指导用药存在瑕疵,应当对于清红农场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于清红农场作为粮田种植大户,具有多年的农业生产经验,理应掌握为其种植的水稻选择合适的品牌除草剂,以及择时除草,如何喷药等生产常识,但其在农垦分公司销售的甲嘧磺隆除草剂外包装上配有产品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明确除草剂的作物(或范围)为非耕地,不能用于农田除草的情况下,仍在相邻农田系用于秧苗种植的水田田埂喷雾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于清红农场自担70%的责任,农垦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农垦分公司系农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农垦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农垦公司承担。
二、关于涉案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涉案损失的鉴定结论系从事农业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司法鉴定所,经过实地考察论证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该结论应当予以认定。于清红农场除主张鉴定损失320783元,还主张重新耕田、二次插秧及相关人工费等损失66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损失组成明确包含额外成本即包含换水洗涤、耕作、补苗等除草剂危害后加强管理的各项额外支出,故确认于清红农场因甲嘧磺隆发生药害事故的总损失应为320783元。
农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农垦公司赔偿于清红农场损失96234.9元,鉴定费7590元,合计10382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于清红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清红农场提交其于2020年8月5日拍摄的农场照片两张,证明2019年使用案涉农药对2020年的农田生产仍然有损害。
经质证,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于清红(买方)与农垦分公司(卖方)签订《农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合同期限内买方购买化肥不低于65吨,农药不低于1700公斤……卖方将买方列入卖方合作金融机构的“粮食种植大户贷款项目白名单”等。
二审中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陈述,在于清红购买甲嘧磺隆时农垦分公司曾口头告知其使用要求。
于清红本人陈述,签订《农资销售合同》后其农场所需农药等都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因充分相信农垦分公司,购买案涉农药后其没有看过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其分别于2018年3、4、5月使用过甲嘧磺隆,第一批购买的甲嘧磺隆使用完后在5月份又去购买了第二批,因5月份之后种的是水稻,所以下雨之后农药流入稻田。
本院认为,于清红农场与农垦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农垦分公司是否应对于清红农场稻田发生的药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农垦分公司及农垦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第一,农垦分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等。该公司在前期多次向于清红售卖农药时均书面备注使用要点,但在于清红两次购买甲嘧磺隆时均未向其明确提示注意事项。农垦分公司称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依据农村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清红农场发生的稻田损害与甲嘧磺隆药害吻合。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对农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鉴定方法不符合规范,但就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上诉称不能仅凭农村局记录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于清红农场使用了甲嘧磺隆,但其未能证明于清红农场稻田产生的药害符合其他农药药害特征;并且,农垦分公司负责人孙东年在案涉事故采访报道中就事故原因陈述时对事故系甲嘧磺隆药害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于清红与农垦分公司在《农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农资质量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等内容与本案纠纷无涉。第四,一审法院为查明于清红农场损失数额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由农垦分公司承担于清红农场稻田损害3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决定由其承担30%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垦分公司、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上诉人江苏农垦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江苏农垦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