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434号
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中心路33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男,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领捷公司)与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往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领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被告易往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领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往信息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3535.5元;2、判令被告易往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27530.3元;3、判决被告易往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易往信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上海领捷公司采购触摸一体机及box盒子,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领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易往信息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上海领捷公司多次催讨,仍欠货款183535.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易往信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上海领捷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二项原告上海领捷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诉讼费同意承担,保全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供方上海领捷公司与需方易往信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计251565元,总价款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货到现场后经验收合格付30%,余款到货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二个月付清;若需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周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额的15%。
2017年12月1日,供方上海领捷公司与需方易往信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计7440元,总价款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付60%,余款到货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二个月付清;若需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周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额的15%。
上海领捷公司提交的装箱清单载明:2017年12月5日向易往信息公司发送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收货人于2017年12月7日签收。
上海领捷公司提交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7年11月30日,易往信息公司向上海领捷公司支付货款75469.5元。
上海领捷公司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7年12月11日上海领捷公司向易往信息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251565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744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海领捷公司同意向易往信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海领捷公司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付货款的15%。
本院认为,上海领捷公司与易往信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海领捷公司向易往信息公司提供货物后,易往信息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对于上海领捷公司要求易往信息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35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易往信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上海领捷公司要求易往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因其中7440元货款上海领捷公司未向易往信息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故对于该部分货款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海领捷公司要求易往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6414元,上海领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3535.5元(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44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41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其中12元由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2221元由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575元,其中16元由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1559元由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虎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雪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