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景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5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麒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中心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征、被上诉人领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给的上诉人的“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未达到《工程技术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的要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对“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进行验收的证据,但是上诉人也陈述在验收交付后的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巨大损失,且双方负责人曾经就此进行协商将质保金10万元扣减。二、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无需支付全额质保金。上诉人多次通过邮件、电话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被上诉人非但未及时进行维修,反而总是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予正面回复,一味地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对质保金进行相应的扣减。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但却未被采纳。三、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保修期的约定太短,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领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维修过机器,质保期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再为上诉人进行维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领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曜公司给付价款2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领捷公司与景曜公司签订了《工程技术服务项目承包合同》1份,载明:发包方: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一章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第二章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已提供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含硬件机器人整套系统等软件开发和调试技术服务(含编程,调试等)满足展会的正常运行,圆满完成项目。……第四章合同价款4.1承包方承包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承包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格为:贰佰伍拾捌万元整(¥2580000元)人民币。……第五章支付与支付条款5.2项目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预验收发货前30%、安装调试验收完后30%、质保金10%(质保期6个月),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汇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领捷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的软件开发与安装调试等定作工程,并于2014年4月26日将设备移交给景曜公司。景曜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同年9月19日向领捷公司出具了2份验收报告,确认合同项下的项目已通过验收。但景曜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0%,尚余258000元未付。
2015年12月,领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曜公司给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景曜公司认为,合同的标项目系统确实已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其验收,但在此项目后期使用的过程中,因领捷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且合同约定的6个月保修期太短。领捷公司则认为景曜公司所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领捷公司与景曜公司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领捷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向景曜公司交付了产品,且通过了有权获取定作价款。对于景曜公司尚未支付的定作价款25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产品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根据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景曜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质保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清偿加工价款,但其未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领捷公司要求景曜公司支付剩余定作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景曜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太短,定作产品在后续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但领捷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其遭受巨大的损失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领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案件受理费5220,减半收取为2610元,由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景曜公司维修统计表以及维修费用单据,证明上诉人为了维修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统计表时间从2015年3月9日到2015年7月20日,是在质保期快结束之后统计的故障。2、电子邮件,证明被上诉人对故障一直知晓,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正式验收之前,上诉人通过邮件向被上诉人反映机器人包装堆垛线出现故障,而该些故障一直没有得到解决。3、4页收据,证明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正式验收之后,频发故障,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上诉人为了能够让机器人包装堆垛线正常展示,只能自行购买相关零部件进行更换维修。4、故障照片两张及故障视频光盘,证明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领捷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景曜公司申请对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的软件和硬件与《工程技术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相符。领捷公司所提供的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的软件和硬件双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领捷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称上诉人已经多次更换机器人设备,鉴定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无法鉴定产生故障究竟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还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领捷公司要求景曜公司支付258000元定作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领捷公司与景曜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案涉系统的总价为258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预验收发货前30%、安装调试验收完后30%、质保金10%,质保期6个月。合同签订后,领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26日将设备移交给景曜公司。嗣后,景曜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同年9月19日向领捷公司出具了2份验收报告,确认合同项下的项目已通过验收。据此,上诉人景曜公司称被上诉人领捷公司交付的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未达到合同要求及保修期约定不合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领捷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向景曜公司支付258000元定作款,现领捷公司要求景曜公司支付258000元定作款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领捷公司提供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承包方人员应及时到达现场予以解决,设备检查后,原因责任属于哪方则承担所有检修所发生的费用。虽然上诉人景曜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维修单据等材料称被上诉人领捷公司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机器人包装堆垛线项目系统多次出现故障,支付了大量费用,但原审中景曜公司述称向被上诉人报修后,被上诉人领捷公司亦派人进行了维修。对故障产生的原因,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其损失,其无需支付全额质保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领捷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将涉案设备移交给景曜公司,其后,景曜公司确认合同项下的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使用至今,景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更换了部分设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现景曜公司申请对涉案的机器人包装堆垛项目系统进行质量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景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甫
审判员  吴勇
审判员  付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