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5014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其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南京某某公司委托其制作并安装物料,合同金额共计200000元;全部物料验收合格后其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某某公司于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支付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南京某某公司交付项目成果,南京某某公司对交付成果表示认可。2021年6月,其依约向南京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并寄出,南京某某公司签收发票。截至目前,经其多次催要,南京某某公司尚未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未应诉,书面答辩称:1.对欠付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190000元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乙方,原名当家移动绿色互联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并安装物料,乙方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物料制作并安装完毕;合同总金额20万元,甲方对安装完毕的全部物料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9万元;免费日常维护和保修服务期届满后,甲方于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万元;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30个工作日向甲方出具与当期付款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迟延出具发票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向南京某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21年6月1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就验收单及发票开具事宜进行协商,北京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发送《虚拟物料制作类验收报告》,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北京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票面金额190000元。2022年6月14日,北京某某公司应南京某某公司要求补开上述发票并再次寄出,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制作安装合同、验收报告、现场照片、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已依约交付承揽工作并开具发票,南京某某公司亦验收工作成果并签收发票,应依约付款。现经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南京某某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北京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南京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公司支付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