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淑轻,女,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章,男,系邱淑轻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清,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淑轻、许昌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二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邱淑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章、宋治标,被上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二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邱淑轻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邱淑轻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一审中邱淑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邱淑轻从事种植树木绿化工作并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邱淑轻与华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邱淑轻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发生在其劳务过程中,邱淑轻的损害是由于乘坐何运生驾驶的豫K×××××号普通货车发生车祸造成的,并不是发生在邱淑轻工作场所、工作地点,更没有发生在劳务工作过程中,与雇佣活动无关,损害后果应当由豫K×××××号普通货车驾驶员何运生承担。一审对真正侵权人赔偿的情况没有查清,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剥夺了上诉人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邱淑轻的损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与邱淑轻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来认定上诉人为雇主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邱淑轻辩称,1.答辩人是跟随***从事劳务;2.***称答辩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不是事实。***的车辆让答辩人上山栽树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答辩人有选择雇主承担责任的权利。
华艺公司辩称,***与邱淑轻之间是雇佣关系,施工合同中加盖的答辩人公章是虚假的,答辩人不知道这个事情。
邱淑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为13786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邱淑轻经人介绍自2014年5月1日起跟随被告***干活。2014年5月10日,原告乘坐何运生驾驶的豫K×××××号普通货车上山干活,因何运生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溜车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十二人受伤。原告经伊川县吕店乡卫生院简单包扎后送至伊川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脑振荡,4.多发头皮裂伤术后,5.多发软组织损伤,6.鼻骨骨折,7.面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鼻骨骨折、面神经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裂伤术后;出院医嘱:适当功能练习,不适随诊,并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26657.5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鼻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垫付保全费用12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06.3元,原告提供的伊川县吕店镇老庄村卫生所的花费4874.1元,因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17625.55元,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出院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定为180日,再加上原告住院治疗的43天,误工天数合计为223天,误工费为17625.55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年÷365天×223天);3.护理费14698.17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43天×2人+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585元,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20元(30元/天×43天+1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年×20年×0.1);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656.02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乘坐普通货车违犯交通安全法规,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即66924.8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该再支付60924.8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原告的伤残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60924.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淑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0924.8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淑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淑轻对被告许昌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邱淑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负担2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邱淑轻是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邱淑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虽是***以华艺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工程甲方签订,但华艺公司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虚假的,不认可委托***对外签订合同,***也未提供华艺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据此,***有关邱淑轻是为华艺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