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仙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仙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沧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仙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南段(鑫瑞铭家4楼)。
法定代表人:樊元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仙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蒂翠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垣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蒂翠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冀079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担保20万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明。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只字未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是谁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有何证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00元手续费的证据在哪里,是转账还是现金,是谁缴纳的,一审均未查明。二、***银行惠通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函业务合作协议未通知上诉人,对该协议上诉人不知情,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在河北迁安中标涉案工程一事,是他人盗用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的涉嫌犯罪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涉案当事人负担,不应当由被盗用公司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人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沧垣担保公司答辩称,仙蒂翠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蒂翠景公司赔偿沧垣担保公司2058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仙蒂翠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沧垣担保公司(原名为***沧垣投标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通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惠通支行)(乙方)签订《保函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保函业务合作内容。1.1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乙方为甲方推荐的,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保函申请人(以下统称“保函申请人”)办理保函业务。1.2双方合作的保函业务品种为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第二条保函业务担保额度及期限。2.1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函担保额度(以下统称“担保额度”)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2.2担保额度有效期为两年。2.3担保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即在担保额度期限内的任一时点,甲方提供担保的客户在乙方办理保函业务的余额不得超过乙方为甲方核定的担保额度,不受次数和单笔担保金额的限制。第四条保函业务保证金及担保。4.1甲方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在乙方指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约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保函业务的质押担保。4.2保证金金额为保证金覆盖保函业务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度,即同一保函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保函申请人其中之一由甲方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4.5甲方提供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额度项下保函申请人因乙方履行保函赔偿义务而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债务及该债务产生的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第六条保函业务对外偿付。6.1甲方同意在保函有效期间,如发生保函项下索赔时,经乙方审核受益人索赔文件符合保函约定的,乙方可任意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对外偿付:(1)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4)要求保函申请人清偿债务。6.4若发生保函项下索赔,致使乙方垫付索赔款项的,乙方有权就垫付款项根据实际垫付时间向甲方追偿,及/或通过实现担保权利的方式予以追索,同时乙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上述款项。6.5如保函对外偿付金额及由其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相关费用由甲方代为偿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代偿证明并协助甲方向保函申请人追索。第七条7.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担保原则及担保条件,独立审查并决定是否为保函申请人提供保函业务担保,乙方不得进行干预……7.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符合条件的保函申请人,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向其出具保函……”该保函业务合作协议另载明了保函开立、内容、格式、担保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省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对迁安市2015-2017年海绵城市建设雨水综合利用工程一期二批B包合同段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不能按上述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领取中标通知书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后2017年3月26日,沧垣担保公司向***银行惠通支行提交投标人仙蒂翠景公司参与上述标段的投标,***银行惠通支行并为仙蒂翠景公司出具投标银行保函,承诺为投标人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保函,作为向招标人的投标担保。2017年3月27日,该投标标段开标,仙蒂翠景公司中标,后仙蒂翠景公司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要求提交履约担保,被取消中标。后2018年10月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将***银行惠通支行诉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银行惠通支行兑付投标银行保函,给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该案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冀0283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行惠通支行给付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后***银行惠通支行依据其与沧垣担保公司的上述保函业务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11日从沧垣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205800元(保证金20万元、利息1500元、诉讼费4300元),并从该账户直接转款至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诉讼中,沧垣担保公司提供追偿通知及快递邮寄票据,欲证明其向仙蒂翠景公司就上述款项追偿的情况。仙蒂翠景公司表示对该通知其没有见到。对于本案所涉情况,沧垣担保公司陈述“我方与仙蒂翠景公司没有签过书面协议,我方收取了仙蒂翠景公司300元手续费,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费用”。仙蒂翠景公司亦陈述与沧垣担保公司没有签过书面协议。再查明:沧垣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本案仙蒂翠景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沧垣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3月仙蒂翠景公司投标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迁安市2015-2017年海绵城市建设雨水综合利用工程一期二批B包合同段项目,2017年3月26日仙蒂翠景公司通过沧垣担保公司推荐并由沧垣担保公司担保,由***银行惠通支行为仙蒂翠景公司出具“投标银行保函”用于上述投标的担保,仙蒂翠景公司中标后,因未在规定时限提交履约担保,被取消中标,后招标人通过诉讼向“投标银行保函”的出具方***银行惠通支行要求支付保函保证金,后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确定***银行惠通支行负有支付义务,2018年12月11日***银行惠通支行扣划了担保方沧垣担保公司账户保证金205800元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本案中,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仙蒂翠景公司投标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工程项目,其向招标人提交担保函及按中标文件要求在中标后应履行相关义务,仙蒂翠景公司为该招投标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为债权人,***银行惠通支行为仙蒂翠景公司上述投标出具投标银行保函,仙蒂翠景公司又为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被保证人,***银行惠通支行为保证人,***银行惠通支行通过保函业务合作协议要求沧垣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沧垣担保公司又为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反担保人。现债务人即仙蒂翠景公司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造成反担保人即本案沧垣担保公司从其保证金账户划出资金代替出具保函的单位即保证人***银行惠通支行向债权人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金的支付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沧垣担保公司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上述款项2058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仙蒂翠景公司予以追偿,故沧垣担保公司要求仙蒂翠景公司给付205800元之诉讼请求,有据可依,予以支持。对于沧垣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在仙蒂翠景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时,亦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沧垣担保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据亦未能体现其向仙蒂翠景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及仙蒂翠景公司收到其追偿通知的准确时间,故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以仙蒂翠景公司收到起诉状后7日的合理期限之次日即2019年3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仙蒂翠景公司予以承担至实际给付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仙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沧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5800元,并以20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沧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仙蒂翠景公司投标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迁安市2015-2017年海绵城市建设雨水综合利用工程一期二批B包合同段项目,在沧垣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下,***银行惠通支行为仙蒂翠景公司出具“投标银行保函”用于上述投标的担保,由于仙蒂翠景公司中标后未在规定时限提交履约担保,被取消中标,后招标人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惠通支行给付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银行惠通支行扣划了担保方沧垣担保公司账户保证金205800元履行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仙蒂翠景公司为债务人,沧垣担保公司为反担保人,沧垣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仙蒂翠景公司追偿,该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仙蒂翠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河北迁安中标涉案工程系他人盗用公司名义进行的涉嫌犯罪行为,因仙蒂翠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口市仙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仙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