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猛,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一审第三人:周口市仙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建猛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周口市仙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2民终2513号民事裁定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建猛申请再审称: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胡建猛在开庭前已经缴纳了诉讼费。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胡建猛送交苗木总价款为327910元,对方仅仅支付17万元,严重违约,对方还应支付养护费用。将海棠改种为桂花,是经胡建猛、***、开封市鼓楼区城管局三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未违约。
本院认为,***提起上诉后,本院准许其缓交一半受理费至结案前。胡建猛开庭接到催缴通知后,并未按期缴纳剩余一半的受理费,二审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胡建猛虽称其送交的苗木总价款为327910元,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提交的***书写的两份一览表认定胡建猛送交的树木总价款,并无不当。因双方矛盾发生后,***并未完成全部的养护义务,且胡建猛提供的部分树木未达标,原审酌定将***多支付的款项作为胡建猛的养护费,双方就养护费不再相互赔偿,并无不当。胡建猛虽称其改种桂花树是经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胡建猛签字认可的一览表及现场勘验情况认定其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建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