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益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朝晖,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水,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以涉案不动产权证侵犯其租赁权及地上房屋物权为由,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涉案不动产权证,并提供了其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涉案宗地在1997年就进行了初始登记,霸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只是对权利人名称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作为2007年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显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认定***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土地登记卡就认定“涉案宗地在1997年8月5日就完成了土地初始登记”,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地采纳了第三人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只是对权利人名称的变更登记行为”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与涉案《不动产权证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之间无利害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没有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在未进行调查核实、未要求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举证、不了解案件全貌的情况下,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复议审理行为和错误的复议决定予以纠正而没有纠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不动产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霸州房地产租赁合同、涉案不动产权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申请材料。经审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廊国土资复[2018]04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涉案土地于1997年8月5日进行初始登记,权利人为石家庄冀铁实业总公司,证号97190023,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7月,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宗地补发新证,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名称变更资料将权利人名称变更为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河北衡水铁运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霸州房地产租赁合同”。河北衡水铁运实业开发总公司系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另因廊坊市机构改革,在上诉人上诉期间,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并入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涉案不动产权证侵犯其租赁权及地上房屋物权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涉案不动产权证,并提供了其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明显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鲜
审 判 员  李 石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倪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