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第四化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莹、蔡红红,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概括如下,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汇票交付过程中存在过错,将诉争的三张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6064866、1040005226064861、1040005226064855)交付给不明第三人,现三张承兑汇票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尚未解付,80万元货款仍在出票行账户,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仅依据不明第三人提供的收据认定上诉人收到了三张承兑汇票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审查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冀铁集团辩称,奥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冀铁集团支付奥能公司货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877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1.4倍自2015年5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以上共计101877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冀铁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奥能公司与冀铁集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奥能公司提供煤炭并装车、运输至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煤场。货物到达后,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冀铁集团结算,冀铁集团结算再与奥能公司结算。奥能公司总计供应煤炭33809.77吨,供货金额总计11582033.55元,冀铁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多笔给付奥能公司货款,其中10782033.55元货款奥能公司已收到。另8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冀铁集团工作人员穆英彬交付给持有奥能公司收据的工作人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1040005226064855号金额200000元、1040005226064861号金额300000元、1040005226064866号金额300000元。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均为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由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冀铁集团,冀铁集团背书给奥能公司,上面均印有奥能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2日,奥能公司出具了盖有奥能公司公章、收款人处盖有“董朝民印”法人章的收据。2015年9月19日,奥能公司向井陉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诈骗,2016年8月10日,井陉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系奥能公司与冀铁集团的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现三张汇票被平山鼎鼎商贸有限公司质押。本案审理过程中奥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2015年7月2日购货单位为“河北冀铁集团公司”的收据中“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印章与打印文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文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印章与打印文字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

一审法院认为,奥能公司与冀铁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奥能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冀铁集团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井陉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故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奥能公司、冀铁集团双方主要对三张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奥能公司、冀铁集团事先约定,奥能公司见到冀铁集团收据后即交付汇票,交付时由奥能公司在汇票背面写上冀铁集团名称即视为交付完成。冀铁集团拿回汇票后可以再盖章背书。根据现有证据,三张金额合计为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冀铁集团背书的奥能公司单位名称,也有奥能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冀铁集团给付了奥能公司三张金额合计为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冀铁集团持有奥能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加盖奥能公司公章印章及法人章,冀铁集团在收到收据后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持有收据的人并无不当。冀铁集团已经完成了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奥能公司主张冀铁集团支付80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8元,减半收取计6984元。由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印章与打印文字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三张金额合计为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冀铁集团背书的奥能公司单位名称,也有奥能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冀铁集团持有奥能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加盖奥能公司公章印章及法人章,及一审庭审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实奥能公司、冀铁集团事先约定,冀铁集团见到奥能公司收据后即交付汇票,交付时由冀铁集团在汇票背面写上奥能公司名称,之后奥能公司再盖章的事实。故冀铁集团已经交付汇票,即冀铁集团已经完成了给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8.0元。由河北奥能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亚坤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