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528号

原告: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曹洪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洪,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瀚瀛,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东韩岭村东

法定代表人:苏广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晋,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冀铁)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以下简称大南煤站)、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洪、赵瀚瀛,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南郊集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晋、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南煤站退还原告19450988.82元货款,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同公司对被告大南煤站给付原告货款19450988.82元当中的11336677.68元承担给付责任,并给付原告;3、判令被告二大同公司对被告大南煤站应当退还的剩余8114311.14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大南煤站承担,大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开展煤炭购销业务。合同规定原告预付货款,被告一将原告所购煤炭运输至指定交货点。合同还约定被告一不能提供足额煤炭时,需在合同履约期限结束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所余款项,不能按时退款,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被告一2000万元货款,2015年1月1日,双方完成第一列电煤结算。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煤炭买卖合同》(JTJMSM1505-25),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预付被告一的2000万元货款结转到2015年仍作为本合同预付款。2015年1月9日,原告收到第一列电煤。2016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买卖合同》(JTJMSM1606-3),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预付被告一的2000万元货款结转到2016年再次作为本合同预付款。2016年6月28原告收到第二列电煤。此后被告一没有再履行供煤义务,并违约至今。2017年1月23日被告一在《往来账项询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9450988.82元。依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6日起,被告一应当向原告给付违约损失,即不能按时退款,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7年10月起诉被告一,因被告一承诺尽快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撤诉。但是,被告一至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和承诺。经工商局查询,被告一系被告二独家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同时查明,被告二对被告一出资不实,缺少和虚假了11336677.68元。还了解到,被告二还曾将被告一的主要资产,包括:铁路专用线、站台等出租给第三方山西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和收益,以及被告一以被告二(含被告二下属全资公司)的名义开设了4个银行账户,资金收入实际实际全部汇入被告二名下,这些充分的证明了被告二与被告一资产混同,确属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与独资出资的企业存在财产混同。综上所述,其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证据交换期间提出。一、应追加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华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首先,河北冀铁集团公司虽与大南煤站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盈丰公司与大南煤站合作联营期间,《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在合作联营期间盈丰公司以大南煤站的名义进行经营,联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盈丰公司承担。故大南煤站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几份《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方是盈丰公司,货款的去向也是盈丰公司;其次,盈丰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业务过程中借用大南煤站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事完全知情,这从原告与被申请人盈丰公司、华杰三方所签《保证合同》及原告所发律师函中可以印证。综上,盈丰公司及华杰实际系本案真正的欠款承担人,为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原告起诉预付款本金数额19450988.82元,上述款项基于大南煤站与盈丰公司联营关系,均由盈丰公司收取支配,大南煤站并未占有使用,不应承担。根据《联营协议》,大南煤站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完全由盈丰公司负责、管理。被告大同南郊集运站仅提供资质,无权干涉盈丰公司的经营活动。上述款项完全由盈丰公司支配使用,与大南煤站无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费,原告起诉的预付款始终由盈丰公司收取支配,大南煤站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而且由于涉案预付款一致由2014年、2015年、2016年合同结转而来,原告始终未对账确认多年来的结算数额,即使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也应从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起算。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大同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大同公司不是该案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与被告一的业务往来不清楚,也未收到过任何管理费用;被告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不同于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有限公司,按国有企业要求,有严格的财务及内部审计制度,经营及财务均独立建账,定期进行内部及外部审计,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述“被告大同有限公司将被告一的铁路专用线、站台等出租给山西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由被告二获取收益”,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山西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有限公司所签的《三方协议》是2017年1月13日所签,因大南煤站欠大同有限公司债务太多,在此之前的2016年8月30日大同有限公司与大南煤站签订《偿还债务协议》,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抵账资产进行评估,铁路专用线及站台以物抵债给被告大同有限公司,大南煤站对专用线及站台已不具有所有权,大同有限公司已通过等价有偿方式取得所有权,既非行政命令,又非无偿划转,而且这一行为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故代理人认为大同有限公司虽是大南煤站的法人股东,但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ji-dt-20140905、JTJMSM1505-25、JTJMSM1606-3三份《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因合同产生了煤炭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一不能按时交付货物或不能及时返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未履行金额每年15%的资金占用费;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2000万元预付货款;证据三,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一签认的《企业征询函》,证明被告一确认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9450988.82元;证据四,(2018)晋0211执57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2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二与陕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营销公司及山西德清贸易公司签订的《三方确认协议》,证明被告二与他人所签订的处分、占用被告一企业资产的《三方确认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二取得并利用被告一的企业主要资产进行营利活动并取得收益,被告一、二财产混同,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被告一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的股东投资情况,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投资人,被告一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证据六,被告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二由于改制名称变更,证据四中丙方名称与诉状中被告二为同一公司;证据七,2003年4月8日被告二给工商局的关于同意被告一2003年营业执照年检的申请、2003年11月15日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一的管理建议书、2003年12月22日被告一给工商局的变更申请书、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文件、2007年6月19日被告二给大同市南郊区工商局关于同意被告一进行工商年检的说明函、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二关于对下属煤站营业执照变更期限的申请,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出资不实,缺少和虚假了11336677.68元,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开设了4个银行账户,资金收入实际全部汇入被告二名下,被告一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为被告二批准,实为被告二主导、把控一切事务,包括经营和收益;证据八,(2018)冀01民辖终3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受理;证据九、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认可,虽预付款剩余部分一直在结转,但原告方始终未与我方对账,所以原告起诉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对客户专用回单、征询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交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我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证明我们目前没有原告所述情况,我公司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与被告二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合同签订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裁定书已被撤销,提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裁定书证明,关于注册资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管理建议,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大南煤站的营业执照上明确所述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066万元。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营协议,证明大南煤站实为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大南煤站只收取相应管理费;证据二,煤炭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律师函,证明原告实际与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证据三,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信息。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晋02执复12号、(2018)晋02执复25号,证明大同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无关,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

原告质证称,联营协议的内容甲方是被告一,乙方是大同盈丰煤炭,与今天审理的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对其真实性没法核实且存疑,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JTJMSM1505-25煤炭买卖合同和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是一样的,同我方证据质证意见,同时证明买方卖方都没有大同南郊集运站所称要追加的被告;NYCY-DTN-C-2040920煤炭买卖合同、NYCYDA15-CG-01煤炭买卖合同、NYCYCG-0615-1煤炭购销合同并没有一方为原告,且合同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和认可,与今天审理的合同没有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发给被告一的律师事务所函与其主张要追加的盈丰公司、华杰无关,发给盈丰公司的律师函明确载明其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冀铁集团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jt-dt-20140905《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煤炭购销模式为原告预付货款,被告大南煤站将原告所购煤炭运输到指定交货点,交货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为当被告大南煤站不能按原告预付货款提供足额所需煤炭时,需在合同履约期限结束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所余款项,不能按时退款,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煤炭品质、价格、不可抗力事件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大南煤站转账预付货款2000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冀铁集团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JTJMSM1505-25《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已向被告大南煤站预付货款2000万元,结转到2015年本合同仍作预付款,若被告大南煤站不能按照原告要求及时供货,应全额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并应向原告支付年化15%的资金占用费,时间按日累计,合同还约定了煤炭品质、价格、不可抗力事件等。2015年1月,原告收到第一列电煤。2016年6月15日,原告冀铁集团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JTJMSM1606-3《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已向被告大南煤站预付货款2000万元,该款项结转到本合同仍作预付款。若被告大南煤站不能按照原告要求及时供货,应在接到原告退款通知后(三日内)全额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并应向原告支付每年15%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煤炭价格、违约责任等。2016年6月原告收到第二列电煤,此后被告大南煤站没有再履行供煤义务。

2015年1月1日,原告冀铁集团与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杰签订JTJMSM1505-27《保证合同》,约定盈丰煤炭、华杰自愿为《煤炭买卖合同(编号JTJMSM1505-25)》的被告大南煤站提供担保,原告同意盈丰煤炭、华杰作为被告大南煤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

2017年1月23日,被告大南煤站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预付账款19450988.82元。

2017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大南煤站、保证人盈丰煤炭运销公司、华杰发出律师函,催要尚欠的预付货款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被告大南煤站为被告大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一应否给付原告预付货款19450988.82元及利息,利息应从何时起算;二、被告二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及与被告一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补充和连带责任;三、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杰为被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冀铁集团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南煤站履行了预付2000万元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供应煤炭义务,且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9450988.82元,故被告大南煤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剩余预付货款。虽被告大南煤站称上述三份合同签订期间是在其与案外人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作联营期间,依据《联营协议》债权债务应由盈丰公司承担,且出具《担保合同》、《律师函》,称原告实际是与盈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盈丰公司并非案涉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律师函仅能证明盈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大南煤站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大南煤站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预付货款的收款人账户名称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故被告大南煤站主张该预付款由案外人盈丰公司支配使用其不知情也未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预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为年化15%,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大南煤站退还货款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大南煤站为被告大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大同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大南煤站也向工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大南煤站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称被告大同公司利用其出资人的控制地位将被告大南煤站的主要资产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并取得收益,但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资产已由被告大南煤站抵债偿还被告大同公司部分债务,即被告大同公司有权处置上述资产,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抵债资产为被告大南煤站的全部资产,也不足以证明大南煤站丧失了经营能力;另,原告称被告大南煤站以被告大同公司及其下属全资公司的名义开设了4个银行账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南煤站与被告大同公司收益不加区分、财产随意调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南煤站与被告大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南煤站与被告大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本院认为,在母子公司结构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员、业务等进行统一管理并不一定侵犯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告大南煤站与被告大同公司之间存在个别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公司对被告大南煤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大南煤站称盈丰公司为案涉争议合同真实的相对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案外人大同市盈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杰作为原告与被告大南煤站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有权选择或向债务人或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大南煤站主张追加盈丰公司、华杰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9450988.8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42元,由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南郊集运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坤华

人民陪审员  康国强

人民陪审员  迟杏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