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达精益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浙达精益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拓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956号

原告:杭州浙达精益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8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7136K。

法定代表人:吕福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涛、虞臣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长江大道315号创新大厦3层B区B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65253053R。

法定代表人:苏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优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浙达精益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7日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后因工作调整,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涛、虞臣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优学、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发货金额为950000元,业主对产品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尚存货款人民币28500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503.81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

2、技术附件各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装箱单、货运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已完成签收的事实;

4、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机器人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了技术协议的要求,技术协议第4条约定该机器人设备臂展最长应达到3.2米,而经查证属实,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臂展最长仅能达到2.85米,因此原告交付的机器人设备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二、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8条的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0元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5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没有验收,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产品质量本身是不合格的,因此被告未予以验收,在设备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因为产品设备存在断链、机器过热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至少已维修了8次,仅维修费用支出就多达34546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合同及技术协议第4条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2、技术协议第24页第1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启动验收程序,但时至今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书面验收申请的事实;

2、2019年3月15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告知函一份、被告收到告知函电子版邮件及书面回执五张,证明被告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已经向原告发函主张损失的事实;

3、机器人设备编码图一份、ABB官网查询结果三份,机器人现场视频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人经官网编码查询,其臂展最远为2.85米,严重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原告经办人姜凯与被告经办人刘峰聊天截图4张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设备由于机器手臂短频频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自认该设备手臂短小的事实。

5、被告维修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维修8次,现在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目的,被告仅维修成本就已经支出3454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购销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而技术协议第4页明确约定IRB6700是一款非常适合工业现场的机器人产品,它可达到的最远距离是3.2米。然而,原告交付的设备实际可达到的最远距离为2.85米。根据购销合同第8条的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提起过书面验收申请,即使其提交书面验收申请,被告的验收结论也是不合格。证据3,验收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验收报告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报告出具的主体、时间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仅能证据原告的交货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IRB6700是机器人的一个序列,并非具体型号,IRB6700机器人臂展距离在2.6米至3.2米之间,原告提供的机器人臂展2.85米是合格的;证据2电子邮件原告没有收到,三性不予认可,书面的告知函原告收到,对函中的事项,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器人质量没有问题且已经经设备终端用户验收合格,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答复了被告提出的问题,并提供了解决方案,机器人的质量没有问题;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验收报告的出具主体并非本案被告,验收报告未有明确形成时间,且验收报告载明的设备安装调试时间早于原告交货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将结合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Y170705-00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HPM-R1的喷标机及备品备件各1套,其中喷标机含税价为950000元,备品备件120000元,合计107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7年9月30日。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验收。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三、交货方式、地点:原告指定施工现场。四、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85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被告进行出厂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380000元作为发货款、款到后原告发货;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0元作为验收款;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0元质保金。设备验收前,被告支付120000元备品备件货款,款到发货。五、原告按照被告付款进度和金额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经办人姜凯,被告经办人刘峰。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技术附件一份,其中附件一第2.2条机械系统约定该设备机械系统由ABB机器人、机器人底座及隔热安全围栏构成。其中IRB6700机器人是系统的核心部件,带动喷头在钢卷表面喷出需要的字符。IRB是一款非常适合工业现场的机器人产品,它可达到的最远距离是3.2米,有效的负载能力是130KG,6轴驱动结构非常灵活。附件八考核验收约定:原被告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被告负责。由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启动验收程序,被告需在2周内启动验收程序,如被告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未按要求启动验收程序,设备运行一个月后,默认验收完成。2、如设备到货后,从设备到货时间算起由于被告的原因18个月内项目没有执行,则默认验收完成。

上述合同及技术附件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委托承运人浙江金标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物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喷标机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金标物流公司出具的货运协议等载明托运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装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到货地点唐山,收获方唐钢设备机动部,发货货号唐钢热喷号机器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发货款665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设备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

2018年4月13日,被告微信联系原告称,设备部分地方漏气、部分地方断了,另外现场反应隔膜泵动力不足。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回复称,已联系终端用户,并已针对过滤器油污严重、手臂磨损严重、隔膜泵故障等问题向终端客户提供了解决建议和办法,同时指出机器人是升级不是变小。被告回复:“和技术协议相符吗?”原告表示,这是ABB产品升级,原告交付的产品也是升级后的型号,工业现场用的东西产品升级是很正常的事,原告也没法控制。被告又回复:“这么短时间泵就出问题,抱链两处断裂,也说不过去呀。”原告表示,有问题原告会积极处理问题。但事情还是要推进,到现在为止1700项目原告的成本都没回来。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IRB6700机器人型号违反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Y170705-0001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IRB6700机器人最远距离是3.2米,而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的机器人可达到的最远距离是2.85米,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提供。被告发现问题后及时和原告经办人姜凯进行了电话沟通,姜凯答复说是ABB机器人产品的升级型号,这明显是违背事实的托词,显属一种商业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考虑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现函告原告正式启动该合同项下机器人验收程序并请原告积极配合完成。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收到上述告知函后,未予书面回复,也未书面通知被告启动验收程序,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及质保金。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交付的机器人设备臂展最远距离可达2.85米,但同时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双方关于设备验收及款项支付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启动验收程序,被告需在2周内启动验收程序,如被告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未按要求启动验收程序,设备运行一个月后,默认验收完成;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90000元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试款、质保金,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书面提出启动验收程序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经原告催告验收后,怠于验收,恶意阻却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双方对系争机器人设备臂展实际所能达到的最远距离并无异议,且在设备运行期间双方对质量问题也有过交涉,现场勘验不足以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何原因产生质量问题作出认定,故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以证明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以及终端客户的使用用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浙达精益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6元,由原告杭州浙达精益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