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6354号
原告杭州浙达精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浙达精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明辉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达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有权利要求被告包钢钢联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包钢钢联抗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供货存在违约责任,但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且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仍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机电产品,合同总金额为518万元,被告预付款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60%货款,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承兑汇票结算,如有违约,按现行经济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按约定进度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6.4万元,尚欠10%的质保金即51.6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浙达精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1.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欠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琴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