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彬,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上诉人***、王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长彬经营沙子、水泥的运送和买卖工作。由被上诉人王长彬自行决定并指挥工人完成运送工作,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上诉人只关心沙子、水泥运送的结果,双方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长彬在回答法庭发问时,承认沙子、水泥是由其支付价款购买后,转卖上诉人,赚取运送费及差价款。被上诉人王长彬不只向上诉人出售沙子、水泥,同时向不特定的案外人即其他装修公司及客户出售沙子和水泥。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上诉人只是接受沙子、水泥的运达成果,不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行政管理,双方之间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安全教育不够,监督不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的行政管理手段。北方地区冬季下雪,行走过程中鞋底粘雪是自然现象,“雪天路滑,小心行走”是每个东北人的常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下雪的季节外出工作,“小心行走”是其自身应具备的基本观念,这个基本观念不是他人的安全监督义务。换言之,如果是场地不平整,上诉人理应具有安全提示和监督的义务,但是,上诉人的安全监督义务不应当被无限放大。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监督不力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丹东市振兴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振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暂住地址为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6号1-4-6;同时向法院提供租房协议,证明其2013年12月1日起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但该份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房期限过长与客观实际冲突,双方为了公平起见,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一般为短期,另外本案租房协议时间过长且协议的载体纸张,明显系近期纸张,而不是2013年期间形成。因此,租房协议本身并不具有真实性。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记载被上诉人***暂住地址,并未载明何时开始在该地址居住。四、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王长彬在何处受伤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过程除被上诉人王长彬外,再无他人知晓。证人也是被上诉人***受伤几天后,被上诉人王长彬打电话通知证人。被上诉人王长彬与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在未能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辩称:被上诉人***只是打工挣的钱,本案不属于买卖。被上诉人***在现住址已经住了10多年了,被上诉人王长彬知道这个事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王长彬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499.42元(13027元+6472.42元)、护理费2952元(2140元+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000元+350元)、交通费270元(200元+70元),误工费7486.38元(6567元+919.38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9元、鉴定费1154.66元,总计11335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劳动中不慎摔伤,伤及右膝部伤后右膝部疼痛剧烈,畸形,逐渐肿胀、活动受限,随后原告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王长彬送到丹东市中医院,就诊于该院,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入院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都无法找到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长彬是邻居、朋友关系。陈福华(证人)系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王长彬二人为陈福华工地送沙子、水泥,2017年11月30日,***在运送沙子、水泥的过程中摔伤,被送往丹东市中医院治疗,二级护理,住院20天,同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休息壹个月。”2019年2月11日,***入住丹东市中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以“右髌骨骨折术后”为诊断住院治疗7天,三级护理,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499.42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27日,该所出具丹中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髌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154.66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自2013年12月1日起租住在丹东市振兴区(出租方:朱济源承租方:***)。2019年6月6日,丹东市振兴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振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暂住地址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6号1-4-6,属于振八社区居民。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要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应该能够预见到在冬天季节、鞋上有雪的情况下负重作业可能发生安全隐患,但未能做到合理谨慎的回避危险,造成摔伤后果,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服务,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提供劳务关系,系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指定工作场所,但对提供劳务者安全教育不够监督不力,对***提供劳务的行为制止不力,故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医疗费19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9元(34993元×3年×10%)、鉴定费用1154.66元予以确认并保护。经核定,确认和保护***护理费2310元(42157元÷365天×二级护理20天);考虑***右侧髌骨骨折的实际情况,酌定保护其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464.66元[34993元÷365天×(第一次住院20天+遵医嘱休30天+二次住院7天)]。以上各项费用数额总计110362.64元(医疗费19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9元+鉴定费用1154.66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464.66元)。综合衡量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负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30%的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108.79元(110362.64元×30%)。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10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负担1822元,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长彬向本院提供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给的钱是包含材料的钱和一起干活人的工钱。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收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王长彬提供的证据系复写件,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
被上诉人王长彬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干的活,工资是一起分。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首先证人不认识***。证人再次证明所有活都是***和相应的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其手下的工作人员工资由***支付。因此,上诉人认为证人证明事项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认识证人,没在一起干活,工资有的时候也不是当天分。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由被上诉人王长彬联系干活,并由被上诉人王长彬给付工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装饰公司,因装饰工程需用沙子、水泥,并与被上诉人王长彬联系运送沙子、水泥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长彬统一结算相关费用,而被上诉人王长彬又找到被上诉人***运送沙子、水泥,由被上诉人王长彬与被上诉人***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因装饰工程需用沙子、水泥,并与被上诉人王长彬联系运送沙子、水泥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长彬统一结算相关费用,而被上诉人王长彬又找到被上诉人***运送沙子、水泥,由被上诉人王长彬与被上诉人***结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长彬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而被上诉人王长彬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长彬应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108.7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王长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合计513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567元,由被上诉人王长彬承担2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