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02民初1047号
原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1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6月9日、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150元、10000元、3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150元及利息(利息以4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6月9日、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150元、10000元、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张,该款后经原告公司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2019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1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150元及利息(利息以4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