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02民初39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1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诉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拖欠原告的拉沙子、水泥、红砖等材料款10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西店子村村民,2018年8月应被告单位项目经理***联系,原告为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拉沙子、水泥、红砖等材料,共计发生运费、材料款总计16340元,原告运完这些材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给龙光装饰公司拉沙子、水泥、红砖等材料款,共计16340元。”运输结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6000元,余下1034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拉沙子、水泥、红砖等材料款10340元。
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并不是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仅仅承揽了被告的抹灰工程,***与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系与***个人所进行的买卖,该买卖合同约束的主体为***与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龙光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抹灰工程,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的装修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合格后再行退还。
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子、水泥、红砖等材料,共计1634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的形式偿还6000元,尚欠103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建筑施工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由于被告***并非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仅承揽了部分抹灰工程,且欠条上亦无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10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纹
人民陪审员左佳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