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文***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八路6-1-11号至6-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兴区全包圆装修设计部。经营者:***,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与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振兴区全包圆装修设计部、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振兴区全包圆装修设计部支付原告5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54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振兴区全包圆装修设计部在更名前名称为丹东市振兴区全包圆装饰处,被告振兴区全包圆装修设计部和丹东龙光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都是被告***。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5月给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以丹东市振兴区全包圆装饰处的名义扣押了原告5300元,又分别以丹东全包圆装饰公司、丹东龙光全包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扣押了原告35400元,合计407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及被告振兴区全包圆装修设计部住所地均在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虽在丹东市元宝区,但其实际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丹东市振兴区,且从本案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来看,双方合同主要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依法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