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中和村。
法定代表人:马文鑫,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姜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丹东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水利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丹东支队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双方约定按照审计价格支付价款,未经审计无法确认工程价款,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推定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振安水利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涉案施工合同系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是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即便需要审计,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5年之久,上诉人未组织进行审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不是根据上诉人支付75%工程款,客观事实是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75%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振安水利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625元及违约金11325元,合计67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武警支队四中队工程;
二、施工内容:道路及摊铺路面;三、合同总价:226500元;四、合同工期:于2016年5月5日开工,2016年7月5日竣工;五、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价的75%,剩余部分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六、违约责任:1、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按最终结算总价的5%计算),2、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9875元,尚余56625元工程款至今未予给付。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应确认有效。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任务,被告即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75%,剩余部分审计结束之后按照审计价格支付,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因此,不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涉案工程完工已经四年有余,而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应当由被告主持完成;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配合被告进行审计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系被告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并构成违约。关于被告的涉案工程虽然完工,但是,对工程量、工程质量没有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总价的75%,即169875元,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价的75%。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75%的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25元及违约金11325元,合计6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四年多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价的75%。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总价的75%,即169875元,故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住建部在2020年2月26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款结算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支付。”因此,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丹东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林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泓泉
书 记 员 高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