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石油小区1号楼。
负责人:费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姜云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永柱,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盖永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市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该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3个月零18天,即413天。一审法院准许鉴定,于法相悖。二、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按每日260元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167号试行的通知,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1470元(49天×30元/天)。补充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至评伤之日止,本案上诉人误工时间是413天,一审主张的是169天。
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误工方面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营养,也未申请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盖永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5.26元、误工费43940元、护理费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980元、营养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72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019.2元、财产损失1180元、其他损失840元,合计162436.06元。扣除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已经给付的3万元,现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32436.0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水利公司及盖永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9时,被告盖永柱驾驶辽F×××××重型货车,在丹东市振安区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刮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盖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5月7日入院至2020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诊断为胸廓挤压伤,左侧第5-11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支付医疗费25615.26元。诉讼中,原告对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耻骨联合分离骨折,骶髂关节分离性骨折愈后为拾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19.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29.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水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支付1180元购买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毁。
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水利公司,被告盖永柱为被告水利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盖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盖永柱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被告盖永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5615.26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扣除超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12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所从事行业,其误工收入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76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02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4749.66元,扣除被告水利公司已垫付3万元,剩余9474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损毁手机1180元的问题,考虑该手机的折旧,该院酌定保护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水利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水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4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19.2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29.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5113号裁定书、(2016)辽06民再19号判决书,证明:该裁判文书与本案属于相同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误工时间是以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本案受伤时间与该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一致。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且该案件并没有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之日,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盖永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二、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水利公司做瓦工,日工资260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每月最少干24天,并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但工资表体现的内容与证人陈述不符。
水利公司、盖永柱未发表质证意见。
水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工资表,证明:水利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情况。
***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日工资是260元,也证明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表中有证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财务章,即使该证据真实,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季节性工作,每月工作天数不固定,故不能按工资表中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提供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故对***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水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仅是上诉人6个月的收入情况,且收入并不稳定,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故对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误工期限认定错误一节。就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部门依据上诉人的住院病志资料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方法对上诉人进行检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还提出应从上诉人出院当天开始计算该120天误工期限。(GA/T1193-2014年)《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2.1条对误工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依据上述规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治疗时间计算在误工期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从出院起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一节。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受伤前日工资26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收入情况,且上诉人在水利公司的收入不稳定,仅通过上诉人六个月的收入,本院无法确定其平均收入情况。其次,从工资表来看,上诉人并不是不间断的工作,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的性质,保险公司也不认可上诉人属于建筑工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按每天26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明显过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营养费一节。上诉人提供的医院治疗诊断材料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另外,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营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关 爽
审 判 员 王玉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杨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