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903民初2383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798149207,住所地遂宁市滨江路博源红光农贸超市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佳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念林,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鹰,系该公司工程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念林、邓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为2579.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9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被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护理费标准主张按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95元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42795元÷365天×22天=2579.4元。根据被告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的建议休息时间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22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20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7900元÷12个月×3.72个月=17949元。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正黄·金域香江项目施工工地受伤,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被告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10月20日,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29日,被告的伤残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玖级。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492.53元。
2021年12月23日,被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22年2月7日作出遂劳人仲案﹝202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1050元(6210元/月×5个月),护理费为4533.3元(6210元/月×0.73个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上班时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本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护理费,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795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22天的护理费,即42795元/年÷365天×22天=2579.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为住院22天和出院后3个月即3.73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7900元计算,即57900元÷12个月×3.73个月=1799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按仲裁裁决支持,即6210元/月×10个月=62100元。原告已给付的10492.53元,应予以品迭。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82676.4元,品迭已支付的10492.53元,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72183.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