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811号
原告: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7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3P6XX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市西城片区胜利南路55号2幢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3XABH7H。
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滨江路博源红光农贸超市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798149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
原告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分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分公司、***司对被告**的工资先行清偿或代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公司承建**金色学府二期一标项目工程,并将劳务发包给原告。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材料采购员工作,约定工资为5000元每月。2019年10月被告**离职,尚有工资20000元未付。被告**于2022年1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坚决要求被告**将******分公司仅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允许列为被申请人,不然,就不受理此案,迫于无奈,被告**只能按照**委的要求书写**申请书。因此,从程序上来讲,**就已经不合法了,故2022年4月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却驳回了被告**对******分公司的**申请。对此,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分公司对被告**的工资先行清偿或代发。理由是:1.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分公司,原告仅为劳务分包单位,根据《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分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分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款迟迟未予结算和支付给原告,才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一直委托******分公司代发,并将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表交与了******分公司,******分公司审核后,对其进行了分批代发,代发时叫原告给其出具借条,但工资款项直接转账至农民工的工资账户。而对被告**及另几位的工资暂时还没有代发,称等下一批再发。所以,******分公司就拖至今日仍未代发。根据《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司、******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等五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五人系**公司管理现场人员,而非我司员工。**等五人并未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司从未支付过**等五人的工资,**等五人不受我司管理。二、**等五人不属于我司农民工,我司无法确定**等五人工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等五人系原告的材料员。**等五人的用人单位是原告,**等五人是否属于农村居民,我司也无法证实。**等五人工资的确定和实际出勤考核,均不受我司管理,故无法确定原告所述工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部分管理人员工资不应由我司负责,应由原告进行核实处理。三、原告在极力混淆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法律概念,企图摆脱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司与原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司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而原告作为具备用人资质、合法有效的用工单位,与**应属于劳动关系,我司认为**裁决不存在不合理性。四、我司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结算完成,责任全在原告。《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在2020年8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如果认为我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完全可以另案主张,但原告一直不敢主张,原因在于被告***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现在尚欠***司应付执行款400余万元,诉讼中的债权130余万元,原告的工程款早已不够扣减。所以在我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仍一直不敢与我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不管哪方承担给付工资责任,我希望尽快拿到我的工资。
原告**公司与被告***司、******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遂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金色学府项目(金色学府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书》、民工工资花名册、微信截图,被告***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其不清楚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司、******分公司提交的《遂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金色学府项目(金色学府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授权书》、《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清楚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单(2019年1月31日)、承诺函(2019年1月31日)、借款协议(2021年2月8日)、担保函(2021年2月8日)、承诺函(2019年4月11日)、借款单(金额为60万元)、担保函(2021年2月)、承诺函(2020年1月19日)借款单(2020年1月19日),原告及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遂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遂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正黄·金色学府二期项目。2018年4月19日遂宁市**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与**公司签订《遂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金色学府项目(金色学府二期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遂宁市**建设有限公***分公司将正黄·金色学府二期一标段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劳务、机械、辅助材料工程分包给**公司组织施工。2021年7月21日,遂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遂宁市**建设有限公***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分公司。2022年1月26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分公司及**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20000元。2022年4月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185号《**裁决书》,
裁决“被申请人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000元。”**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2〕185号《**裁决书》**“******分公司承建**金色学府二期一标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系**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委托代理人。**经***招用至该项目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公司对**做了三级安全教育,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分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法庭询问,**公司、***司、******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欠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系农民工,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系**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直接招用,其在工地从事的是材料采购工作,**与**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对**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并对**进行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本院认定**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并不是农民工,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公司要求******分公司先行清偿**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公司对拖欠王自成工资2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规定,**公司应支付**工资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萱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四川**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司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在未办完结算时,**公司的工资及辅材由***司支付。
第三组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民工工资花名册造了交给***司,他们公司审核后就由***司颁发给农工,就只有这几位被告的一直未发。
第四组微信截图,证明其他班主的工资都是由**代付的。
第五组**裁决书、送达回证,原告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组借款单(2019年1月31日)、承诺函(2019年1月31日)、借款协议(2021年2月8日)、担保函(2021年2月8日)、承诺函(2019年4月11日)、借款单(金额为60万元)、担保函(2021年2月)、承诺函(2020年1月19日)借款单(2020年1月19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超付,原告现在尚欠我司应付执行款400余万元,诉讼中的债权130余万元原告的工程款早已不够扣减所以在我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仍一直不敢与我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授权书》,证明2017年10月10日,遂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黄公司将金色学府二期项目发包给遂宁***司施工。遂宁***司授权其**分公司经营管理案涉工程。
第四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21年7月21日遂宁市**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遂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分公司。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