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02民初4147号之一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