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7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锦龙路锦鸿街聚富楼一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101884P。
法定代表人:梁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8951X7。
法定代表人:谈晓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淑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雅典公司不需拆除位于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雅典公司向顺怡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至2018年5月25日共119014元,自2018年5月26日后不需再向顺怡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的立柱广告牌(以下简称大花坛广告牌)及位于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以下简称大桥脚广告牌),其权属人是顺怡公司并非雅典公司,故雅典公司无义务为顺怡公司拆除广告牌。无论是《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还是《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均无约定该合同被解除或期限届满后雅典公司有义务拆除案涉两广告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雅典公司应履行拆除义务,系错误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雅典公司基于与顺怡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在无义务的前提下于2018年5月25日拆除大花坛广告牌,但对于大桥脚广告牌,由于毗邻加油站,雅典公司的拆除方案未能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故未能拆除。雅典公司不再为顺怡公司免费拆除大桥脚广告牌,顺怡公司应自行安排拆除。(二)从2018年5月25日起,雅典公司再无使用案涉两立柱广告牌及利用案涉广告资源,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场地使用费只应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三)雅典公司已按照《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顺怡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共120000元,但顺怡公司只向雅典公司开具了80000元的收据,此显然违反了《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导致雅典公司财务难以操作。顺怡公司存在先违约的情况,雅典公司有权顺延支付场地使用费。雅典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顺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顺怡公司辩称,雅典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第五条对广告牌的拆除义务有明确约定。(二)雅典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导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广告牌,此系雅典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应承担拆除广告牌的义务。(三)雅典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向顺怡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函,明确其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且场地使用费计算至拆除广告牌之日。(四)顺怡公司在一审已提交2016年8月11日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雅典公司称未足额开具收据与事实不符,且收据开具与否对合同履行无影响。
顺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2.雅典公司立即拆除大花坛广告牌和大桥脚广告牌,并承担拆除费用;3.雅典公司对上述两个广告牌开设的电表立即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承担此前拖欠的电费;4.雅典公司支付拖欠两个立柱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以30000元/年/立柱标准从2016年6月计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为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1911.2元);5.案件诉讼费由雅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顺怡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与雅典公司签订《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约定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将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及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原名均安镇仓门工业区海州桥加油站侧)两个立柱广告牌有偿交给雅典公司使用五年,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赁费:雅典公司在协议前三年每年每个立柱广告牌向顺怡公司支付20000元,后两年每年每个立柱广告牌支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依约将前述两个立柱广告牌交付雅典公司使用。2014年5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与顺怡公司、雅典公司签订《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中所约定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顺怡公司代替履行。因雅典公司未按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同时雅典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违法经营行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3月2日向顺怡公司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在2018年4月15日前补办相关许可手续,逾期未能办理的,立即清理、拆除所设置广告牌。因雅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顺怡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雅典公司已向顺怡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12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雅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再查,2018年5月25日,雅典公司拆除大花坛广告牌,雅典公司原计划于同日拆除大桥脚广告牌,但因该立柱广告牌毗邻加油站,拆除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而雅典公司提交的作业方案并未得到安监部门的审批通过,故安监部门要求雅典公司停止拆除工作,直到作业方案整改合格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顺怡公司与雅典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顺怡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雅典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8年5月16日向顺怡公司发函同意解除《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但因案涉两份协议是相互关联的,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顺怡公司、雅典公司均确认大花坛广告牌已于2018年5月25日拆除完毕,现大桥脚广告牌至开庭之日仍未拆除,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雅典公司应履行对剩余立柱广告牌的拆除义务。关于电表销户缴费问题。因顺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雅典公司对上述两个立柱广告牌有办理电表开户、拖欠电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场地使用费问题,因雅典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未向顺怡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故两个立柱广告牌的使用费应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大花坛广告牌已于2018年5月25日拆除,故雅典公司就该立柱广告牌应向顺怡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5月25日的场地使用费59507元。大桥脚广告牌至今仍未拆除,雅典公司抗辩称其因不可抗力,未能在2018年5月25日拆除该广告牌,但本案中大桥脚广告牌未能拆除的原因是雅典公司未能向安监部门提交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方案,安监部门基于部门职能要求雅典公司停止拆除工作直至方案整改合格,上述事由不构成不可抗力,故该立柱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60000元。综上,截止2018年5月31日,雅典公司需向顺怡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119507元(59507元+6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雅典公司抗辩称因顺怡公司并未向其出具40000元的收款收据,存在违约行为,雅典公司才顺延支付场地使用费,故雅典公司不构成违约。首先,顺怡公司是否出具足额的收款收据,并不会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该40000元场地使用费,雅典公司是在2016年向顺怡公司支付的,雅典公司在此后接近两年时间里从未向顺怡公司提出异议,直到顺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提出该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雅典公司应于每年7月1日前向顺怡公司支付当年场地使用费,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可知,雅典公司交费方式为先使用后交费,故对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60000元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场地使用费59507元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二、雅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大桥脚广告牌;三、雅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顺怡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为119507元,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大桥脚广告牌实际拆除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60000元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59507元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四、驳回顺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11元(顺怡公司已预交),由雅典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54.55元(顺怡公司已缴交),由雅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雅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顺怡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设置吊挂灯箱管理费及有关事项的协议》,拟证明根据该协议,涉案广告牌是雅典公司设置,其具体申报事项由雅典公司自行办理并承担费用;如因政府征用或其他政府行为需要拆迁,雅典公司需无条件执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雅典公司对顺怡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8月10日,顺德市均安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与雅典公司签订《关于设置吊挂灯箱管理费及有关事项的协议》,约定顺德市均安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同意雅典公司在均安镇内部分主干道分别设置4个大型单立柱广告牌、2个小型单立柱等,用于雅典公司经营发布广告,有效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顺德市均安镇规划建设办公室须协助雅典公司办理该路段和位置户外广告设置的申报手续,但具体申报事项由雅典公司自行办理并承担该费用;雅典公司建立的广告牌位置如因政府征用或其他政府行为需要拆迁,雅典公司需无条件执行,顺德市均安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无需赔偿拆迁费用,但需要提供位置进行迁移建设,具体位置按主管部门批复确定。
雅典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中租赁费119014元是按照两个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均计至2018年5月25日得来。顺怡公司陈述2018年5月25日以后雅典公司未在大桥脚广告牌上发布新广告,但是旧广告仍留在上面,雅典公司对此回应称在该日期后未在大桥脚广告牌上发布新广告,并将广告牌移交给顺怡公司,对旧广告是否清理不知情。
顺怡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9月24日其到现场查看,雅典公司已将大桥脚广告牌拆除;雅典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说明》,称其已于2018年9月23日将大桥脚广告牌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一审判决确认前述合同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迳予确认。
雅典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23日将大桥脚广告牌拆除,顺怡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24日发现该广告牌被拆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雅典公司的陈述,认定雅典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将大桥脚广告牌拆除。因此,本院对顺怡公司关于雅典公司拆除大桥脚广告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
关于雅典公司欠付的场地使用费。根据《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两个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为每个每年3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雅典公司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欠付两个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且双方对大花坛广告牌场地使用费计付至2018年5月25日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大桥脚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计付至何时。雅典公司主张因其自2018年5月25日再无使用大桥脚广告牌,故场地使用费应计付至该日为止。但是,大桥脚广告牌于2018年9月23日才被拆除,雅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前将大桥脚广告牌清理并交付给顺怡公司,故场地使用费应计付至2018年9月23日实际拆除之日。雅典公司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雅典公司欠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为6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为59507元[30000元÷365天×359天+30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3日的场地使用费为9452元[30000元÷365天×115天],合计12895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雅典公司抗辩称因顺怡公司未向其出具40000元的收款收据,存在违约,雅典公司有权顺延支付场地使用费,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顺怡公司出具足额的收款收据并非雅典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对等给付义务,雅典公司不能以顺怡公司未出具足额收据为由拒绝支付场地使用费,且雅典公司是在2016年向顺怡公司支付该40000元场地使用费,其在此后接近两年时间里从未向顺怡公司提出异议,直到顺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提出该意见,故对雅典公司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约定,雅典公司应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场地使用费。雅典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行为,顺怡公司请求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可知,雅典公司为先使用后交费,故对于雅典公司欠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60000元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场地使用费59507元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3日场地使用费9452元本应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故该部分场地使用费系根据雅典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据实结算,不存在逾期,无需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雅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因二审发生新的事实而改判,一审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128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60000元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59507元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4.55元,合计2273.66元,由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22元,由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张雪洁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启星
书 记 员 王 娣